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18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9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2012年7月17日,***光电(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签订灯具销售合同两份,被告向***公司采购灯具。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6717元未付。***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后***公司清算,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717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公司曾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不能代表***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公司采购灯具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2.自提成品送货单2份,用于证明***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用于证明***公司已给被告开具发票;
4.付款凭证2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
5.律师函、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
6.电话录音、通话记录单、电话缴费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2013年11月28日***公司向丁某催收货款,当时丁某已经知道***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7.浙江省工商管理局信用公示系统信息1份,用于证明丁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监事;
8.浙江省工商管理局信用公示系统信息1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18日丁某仍然是被告的股东。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保用时间是1年,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是3年,而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送货单签字的时间是5月18日,而合同签订时间是6月和7月,不符合常理,且该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签字人员并非被告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这些发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通知和律师函,原告提交的邮寄凭证也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送达被告,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2013年5月10日起,丁某不再是被告的股东,其也离开了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工商部门盖章。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公司向被告出售的产品有大量的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该判决书显示,被告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是300×1200的面板灯8个,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的产品已经由原告进行了更换和维保,故被告不受该产品质量的影响。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未经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的盖章或签字,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系原件,但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取该发票。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虽系原件,但邮寄凭证中未能显示包含有债权转让通知,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证据6中电话录音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系工商行政部门公示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丁某系被告的股东。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6月、7月,被告陆续向***公司采购灯具,被告尚欠***公司货款76717元未支付。2013年下半年,原告的工作人员石震向被告当时的股东之一丁某催讨上述货款。2013年9月,***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的问题。被告向***公司购货,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收到该通知,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已向被告出示了该通知,被告现已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发生效力,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原股东丁某的电话录音,案涉货物于2012年上半年收货,维保期限共三年,双方通话时维保期限尚有一年半,由此可以推断通话时间约为2013年下半年,即***公司曾于2013年下半年向被告催讨货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及逾期利息损失金额的问题。根据前述电话录音,被告尚欠***公司货款767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公司于2012年上半年收货,所欠货款中涉及《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的部分应于收货后15日内支付,就其余部分货款,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故应于收货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67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起按年利率5.6%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