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7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9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克友,系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承诺人)和徕科公司(担保人)向**出具《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经股东间协商,**同意以1:1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本人在徕科公司持有的35%股份给***,股权转让后不再持有徕科公司的股份,不再承担股东义务。截止转让前,**可分得现金12600元及公司部分项目运营利润计188578元。为及时收回利润,经与***协商,双方同意将利润部分188578元打七折,折后为132005元。两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44605元由***支付。现***提出其本人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按以下时间节点分三期支付,徕科公司为***付款担保,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时间及金额:第一期: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2600元;第二期: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第三期: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92005元。如***未按以上时间节点足额按时支付,出现第一次违约,则取消打折,利润部分款项按188578元,折扣部分56573元在随后一期中一并支付,出现第二次违约,则增加违约赔偿金50000元整,立即支付。……后***向**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向***出具了《收条》两份。***未向**支付第三期款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承诺向**支付约定款项,**对此予以接受,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第三期款项,根据《付款承诺》,在出现第一次违约时,约定的打折部分即56573元取消,***应向**支付的剩余款项合计为148578元。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和徕科公司的辩称均与《付款承诺》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徕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48578元;二、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3元,合计2899元,由***、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徕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徕科公司股东。2015年4月,**将所持的徕科公司股份转让给***。转让时,**从徕科公司应获得的现金及业务提成合计为201178元,**为了尽快得到该款项,经与***协商,将该款项打折后计144605元由***支付,***、**于2015年4月18日签署《付款承诺》。***与**之间定下的欠款情况,均是由原来合伙期间项目遗留款项分红,而且当时**口头答应背靠背分三期支付。***在项目收益款都没进账的困境下,仍然借款给**支付了一、二期的欠款,第三笔款项在**起诉之后才支付,而且***已经支付了一、二期欠款,不存在违约说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与徕科公司不支付**违约金56573元;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法,应予以维持;***、徕科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徕科公司承诺第二期付款是在2015年8月20日支付4万元,但其实际付款时间是在2015年10月,已经违约;第三期款项应在2016年8月20日之前支付,但至今没有支付,系第二次违约。双方没有所谓分三期支付的约定。按照付款承诺书,***、徕科公司违约后,应将折扣部分一并支付,如出现第二次违约还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考虑到双方关系,在本案中没有主张5万元违约金,但保留该权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徕科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载明,如果***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按时支付,则折扣部分56573元予以取消。现***与徕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时足额向**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故根据各方约定,***与徕科公司应当承担56573元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与徕科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正茂
审判员夏明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