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854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徕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92005元,支付违约金56573元,合计148578元;2.徕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徕科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支付148578元。事实和理由:**原系徕科公司股东。2015年4月,**将所持有的徕科公司股份转让给***。转让时,**应从徕科公司获得的现金及业务提成合计为201178元,**为了尽快得到该款项,经与***协商,将该款项打折后计为144605元并由***支付给**。**和***、徕科公司签订《付款承诺》,对支付时间和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徕科公司为***的付款提供担保。***应在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92005元,但***至今未付。
***、徕科公司共同提交答辩状称:因***和徕科公司在与**合伙期间,**隐瞒了一笔债务纠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长期不在杭州,由**担任代理法定代表人),以致徕科公司后续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原法定代表人可到庭作证。**和***、徕科公司之间确定的欠款,均是由原来合伙期间项目遗留款项分红,***为了好聚好散,息事宁人出于无奈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分三期支付。***在项目收益款都没有进账的困境下仍然借款向**支付了前两期的欠款。**和***的欠款关系本身就是项目分红款,而且当时**口头答应背靠背分三期支付,现如今第三笔款项还未支付,且已经支付了两期款项,不存在违约的说法。恳请法院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承诺人)和徕科公司(担保人)向**出具《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经股东间协商,**同意以1:1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本人在徕科公司持有的35%股份给***,股权转让后不再持有徕科公司的股份,不再承担股东义务。截止转让前,**可分得现金12600元及公司部分项目运营利润计188578元。为及时收回利润,经与***协商,双方同意将利润部分188578元打七折,折后为132005元。两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44605元由***支付。现***提出其本人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按以下时间节点分三期支付,莱科公司为***付款担保,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时间及金额:第一期: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2600元;第二期: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40000元;第三期:2016年8月20日前支付92005元。如***未按以上时间节点足额按时支付,出现第一次违约,则取消打折,利润部分款项按188578元,折扣部分56573元在随后一期中一并支付,出现第二次违约,则增加违约赔偿金50000元整,立即支付。……
后***向**支付了前两期款项,**向***出具了《收条》两份。***未向**支付第三期款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付款承诺》、《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承诺向**支付约定款项,**对此予以接受,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第三期款项,根据《付款承诺》,在出现第一次违约时,约定的打折部分即56573元取消,***应向**支付的剩余款项合计为148578元。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和徕科公司的辩称均与《付款承诺》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徕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48578元;
二、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3元,合计2899元,由***、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徕科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