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9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意通企业形象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筱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
法定代表人:姚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意通企业形象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奇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裁定驳回奇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奇拓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意通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广电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5月26日,本院受理奇拓公司提起的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意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奇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上广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奇拓公司支付意通公司合同款628,236.06元;2.奇拓公司支付意通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28,236.0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新闻中心视觉识别系统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奇拓公司委托意通公司进行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新闻中心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制作及安装拆卸、现场维护,合同价款为1,950,000元,双方对项目地点、进度、合同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其后奇拓公司又分别进行了2次增项,金额分别为222,049元、626,841元。意通公司完成了所有工作,但奇拓公司至今仍拖欠部分款项未予支付,遂涉诉。
被告(反诉原告)奇拓公司辩称,不同意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增补项目应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对于意通公司未征得奇拓公司的同意自行制作的增补项目清单,及由第三人上广电公司员工龚晨琳签字的物料下单制作表,奇拓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于增补项目的报价没有经过协商,意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跳开奇拓公司,擅自向总包方报价,损害了奇拓公司的利益。在结算过程中,意通公司已经将增补内容一并向审价机构提出,根据审价意见书的内容,绝大部分增补项目都没有完成。且审价明细表系由意通公司编制,增补项目的单价都为零,也就是说意通公司认可了增补项目不存在的事实。意通公司的员工李可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筱婷原是同学关系,最终结算是通过双方共同的同学王某居间进行的,该结算金额通过微信进行确认,已经完全包含了全部项目。意通公司开具了2,170,000元的发票之后,奇拓公司根据其开票金额进行付款。奇拓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意通公司在履行合同和审价过程中,多次损害奇拓公司的利益,没有完成增补项目的工作,导致奇拓公司的工程最终被核减了23.97%。
被告(反诉原告)奇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意通公司返还奇拓公司工程款743,838.96元;2.意通公司赔偿奇拓公司实际损失973,943元。事实和理由:意通公司的员工李可得知奇拓公司承揽涉案项目后,通过共同的同学王某找到奇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筱婷商谈合作,表示希望借涉案项目打响名气,承诺不惜代价,不顾成本要求承接涉案项目,奇拓公司遂与意通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在项目收尾阶段,意通公司未经奇拓公司授权委托,擅自向奇拓公司的客户提出增补工程量,更擅自作为造价人编制并提供审价材料进行项目结算审价。双方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签章,并通过王某确认了结算金额,意通公司陆续向奇拓公司开具了发票,奇拓公司根据发票金额支付了工程款。现意通公司不认可结算金额,则双方应按项目合同的约定按实结算,意通公司应向奇拓公司返还其多得的工程款743,838.96元。意通公司未如约完成工程,且施工的工程价值远低于审价标准,其在越权审价过程中又未提供相应财务凭证证明工程价值,导致最终工程款被核减23.97%,奇拓公司的该部分实际损失为973,943元,应由意通公司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意通公司对奇拓公司的反诉辩称,不认可奇拓公司的反诉请求。项目合同由王某牵头,以奇拓公司名义与意通公司签订的,王某与奇拓公司系同一主体,即王某系作为奇拓公司的代理人,与意通公司进行沟通。并不是奇拓公司承接了项目后转包给意通公司,意通公司从始至终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整体设计、与第三人上广电公司谈判签约、现场对接等全过程。因意通公司在项目现场代表的是奇拓公司,所以涉案项目整个的实施以及增补项目等均是由意通公司与上广电公司进行对接,同时奇拓公司在增补项目清单上加盖了印章,证明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以及2次增补项目均得到了奇拓公司的认可。审价意见书显示涉案项目造价为3,090,000元,双方的项目合同价款是2,798,890元,奇拓公司没有任何投入,只是进行项目的转包便挣了近300,000元,意通公司认可该合理利润,也愿意支付,这也证明了意通公司的报价是合理的。
第三人上广电公司述称,其对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之间项目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因工程款的结算产生的争议均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制作内容清单,系意通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奇拓公司签章确认,并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相关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认定。
2.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物料下单制作表,奇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上述证据中签字人员系第三人上广电公司员工龚晨琳,经向上广电公司核实,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新闻报道截图,奇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第三人上广电公司系涉案项目定作人,经上广电公司核实,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4.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员工李可与案外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奇拓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经王某到庭确认,并经本院核实原件后,其证据效力可予认定。
5.意通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增补项目清单,奇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形成于奇拓公司与第三人上广电公司,经上广电公司核实,确认存在2次增补项目,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基于上广电公司的确认,且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6.审理中,奇拓公司向本院申请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证人王某到庭述称,其与意通公司的员工李可,以及奇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筱婷是同学,其通过朋友得知涉案项目后,告知了李可和李筱婷,后奇拓公司与第三人上广电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又将该项目整体给原告去做。王某多次告知意通公司,如有增加的内容必须提前告知,并由王某告知奇拓公司,并得到奇拓公司的认可。2017年8月30日,李可曾通过微信向王某发送增补订单,并表示要重新修改增补项目内容,但后来未再向王某发送。涉案项目经过三、四次审价,从最初的1,070,000元,最终确定造价为3,090,000元,李筱婷提出有很多内容其并不知情,不同意在结算确认单上盖章,但在王某的劝说下最终加盖了奇拓公司印章。李筱婷表示其只认可项目合同和第一次增补的项目,金额在2,170,000元左右。2018年下半年,上广电公司向奇拓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后,王某告知李可,奇拓公司将支付剩余20余万元款项,要求其开具剩余的600余元发票,随后奇拓公司向意通公司支付了剩余20余万元款项。意通公司对证人所述部分内容有异议,其表示所有增补项目均通过了奇拓公司的同意,同一项目不可能重复审价四次,且结算金额也不可能从1,070,000元变成3,090,000元,另外,600余元发票金额是应奇拓公司要求开具的。奇拓公司认为,其与意通公司的结算金额确定为2,170,653.94元是因王某居中劝说,并非基于项目合同和第一次增补项目的价格,奇拓公司同意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意通公司亦是因王某居间沟通,对王某的其余证言无异议。因上述证人证言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31日,奇拓公司与第三人上广电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同,约定上广电公司委托奇拓公司进行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新闻中心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制作及安装拆卸、现场维护,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为2,980,000元。奇拓公司另向上广电公司提交了2份增补内容清单,增补清单截止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日和8月30日,金额分别为339,945.18元和743,998.12元。审理中,上广电公司确认,涉案项目确有2次增补。
2.2017年8月6日,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同,主要内容为:奇拓公司委托意通公司进行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新闻中心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制作及安装拆卸、现场维护;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为1,950,000元,其中订金400,000元已支付完毕,意通公司需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奇拓公司;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40%,在合同生效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除订金外的剩余预付款380,000元,意通公司需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奇拓公司;现场布置结束后,支付30%合同款585,000元,意通公司需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奇拓公司;会晤结束后,支付30%合同款585,000元,意通公司需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奇拓公司;项目进行期间如奇拓公司要求增加制作内容,双方可协商签订《洽谈记录》,经双方项目负责人认可并签字后5个工作日内,奇拓公司预付增加部分价款的50%,意通公司按双方约定并入本合同同时制作,增加的内容竣工时,奇拓公司在展会结束并收到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周内支付50%增量款;奇拓公司验收合格后结算并付清实际发生的合同款;奇拓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如因意通公司原因未能按期进场或按期完成,按逾期部分项目款的每日千分之五作为逾期滞纳金,如意通公司未能按期如约完成项目,奇拓公司有权拒付余款,同时意通公司应赔偿奇拓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由于意通公司或奇拓公司违反本合同其它条款或其它相关约定,则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损失等。
意通公司主张涉案项目进行了2次增补,金额分别为222,049和626,841元。奇拓公司表示仅知晓第一次增补项目,不认可第二次增补项目。
3.案外人上海建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上广电公司委托,对奇拓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进行了审价,并于2018年2月9日出具审价意见书,审价结果为:初步审定工程造价为3,090,000元,比原结算4,063,943元,核减973,943元,核减率23.97%。同日,奇拓公司、上广电公司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竣工结算确认价为3,090,000元,意通公司工作人员李可在编制人(承包人造价人员)签章处签名。同日,奇拓公司与上广电公司签订一份《金砖国家领导人厦门会晤新闻中心视觉识别系统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确认:本项目合同款项为2,980,000元,后又进行2次增补(第一次增补款项为339,945元,第二次增补款项为743,998元),共计总费用为4,063,943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以第三方审价报告为依据,确定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为3,090,000元。审理中,奇拓公司确认,上广电公司已向奇拓公司支付上述全部价款。
4.2017年8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李可通过微信向案外人王某发送一份名为“厦门新增修改项目08-30”的增补项目清单,王某询问“这里面包含了第一次增补的内容么”,李可回复“这个是全部的增补内容”,王某称“……如果包含的话那要去掉,因为第一次增补已经盖过章了”“另外你们要有思想准备,第二笔的增补单可能是拿不到钱的”。
2018年6月1日,李可通过微信询问王某“……你方便的时候再问下她,剩余的60.5W的发票是否全部开过去,下周能把费用转过来?”王某回“现在你们一共拿到了多少?发票又开了多少?”李可回复“总费用277万元,已开发票216.5万元,差发票60.5万元,已收费用188万元,差费用89万元”。
2018年10月10日,王某通过微信联系李可称“明天会转给你们290,653.94元”“你们还需要开票给奇拓653.94元”,李可回复“好的”“余下的钱会现金付?”,王某称“合同1,950,000+增补235,371.94-审计时买发票的14,718=2,170,653.94”。李可询问王某“不是说最后付230万吗?”王某答“公对公只能按照盖过章的金额付”“否则财务上会有问题”“其余的等她财务算好账”。2018年10月30日,李可询问王某“这周能把后面13W付过来吗?”王某答“不能”“没那么快”“要凑钱”。审理中,王某到庭陈述,在意通公司和奇拓公司结算结束后,李可一直向王某要其余的13万元,因为是同学,王某同意由其个人凑给李可。
5.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奇拓公司陆续向意通公司支付涉案项目价款共计2,170,653.94元。意通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意通公司完成的工作,奇拓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结合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的诉辩意见、第三人上广电公司的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的结算金额;二、意通公司是否应退还部分款项并赔偿奇拓公司相关损失。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奇拓公司与第三人上广电公司的结算协议、审价意见书等内容及上广电公司的确认,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存在2次增补,根据第三方机构的审价,各方对于奇拓公司与上广电公司之间结算金额为3,090,000元进行了确认,但上述审价意见书及结算协议价格均是针对奇拓公司与上广电公司之间合同项下价款,而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之间就增补项目的金额未进行约定,双方结算金额不能通过审价意见书或结算协议来认定。审理中,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均确认双方系通过王某就涉案项目事项进行沟通,其中包括进行结算。根据意通公司和奇拓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王某代表奇拓公司与意通公司进行对账、开具发票、催款等事项的联络,双方实际亦依上述联络内容实际履行项目合同各事项,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可代表奇拓公司。意通公司主张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798,890元,但本院注意到,意通公司工作人员在2018年10月与王某商洽付款事宜时提到“不是说最后付230万吗”,可知意通公司自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300,000元,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并非2,798,890元,原告的主张与该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审价意见书对涉案项目的核算明细及金额、双方沟通协商等具体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意通公司与奇拓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结算金额为2,300,000元,奇拓公司已向意通公司支付2,170,653.94元,尚余129,346.06元亦应支付,故本院对意通公司主张奇拓公司支付合同款129,346.06元之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于增补项目的费用未作约定,且始终未确定结算金额,本院对于意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奇拓公司对于项目合同及第一次增补项目金额合计2,170,653.94元并无异议,奇拓公司要求意通公司退还部分款项之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上广电公司确认,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奇拓公司主张意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涉案项目系按实结算,各方对于奇拓公司与上广电公司最终结算价格为3,090,000元均予以确认,奇拓公司认为审价报告中遭核减部分的款项系其实际损失,并要求意通公司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意通企业形象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合同款129,346.0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意通企业形象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奇拓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95元(意通公司已预缴),由意通公司负担9,708元,奇拓公司负担2,8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30元(奇拓公司已预缴),由奇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磊
审 判 员 胡 莎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叶骄凌
书 记 员 杨士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