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53528号
原告:***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
法定代表人:孙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宏,总经理。
被告: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东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熙,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5。
法定代表人:盛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欢,执行董事。
原告***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大志公司)、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广播公司)、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有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浩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浩赫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先后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邢益平,被告上海广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及被告东方有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姬晨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大志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2019年4月23日的庭审、其法定代表人吴志宏到庭参加了2019年12月25日的庭审,被告浩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到庭参加了本院2019年12月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施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308.98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00,308.9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上海市进行NGB改造项目工程,四被告以苏州大志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的部分NGB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在上海市租住民房作为施工作业时的办公、生活场所。上海广播公司的工作人员翁经理将加盖东方有线公司的《中国下一代广播电视网建设通知》交给原告,委派原告到NGB改造项目工程的施工小区四处张贴,同时上海广播公司的翁经理也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上岗胸卡。原告根据四被告的指令与要求,全部完成的施工工程有:1.北蔡N325、N326、N327,2.北蔡N315、N316、N317,3.三林SLJ017、SLJ018(山水苑),4.三林N102、N103、N104。该四处工程通过验收后,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3日通过工程量审计,总施工费为300,308.98元。另原告还完成北蔡N201、N202节点中主干工程与三林1000弄光缆布放工程(至小区门口),因后续工程须开挖地面,小区物业让暂停止工作。原告将情况反映给现场负责人翁经理,经翁经理同意并表明与原告无关后,停止施工,该两处的工程施工费为5万元。后经原告向苏州大志公司催讨,苏州大志公司在2015年2月中旬先后分三次共向原告给付5万元工程施工费,是由苏州大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宏将款项汇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军银行卡上,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大志公司辩称:系争工程是苏州大志公司转给原告的,2013年年底的时候根据约定,苏州大志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有相关收据的。系争工程是苏州大志公司从浩赫公司处承包过来的。系争工程在2013年年底竣工了,2013年年底苏州大志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苏州大志公司从浩赫公司处收到工程款172,000元,苏州大志公司与原告结算价5万元,因为有些工作是苏州大志公司自己派人做的。
被告上海广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主张事实和实际事实不符,上海广播公司并未委托原告进行系争工程施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系争工程。而且本案至2013年9月26日已经期限届满,原告应当在三年内提起诉讼,但原告2016年9月26日前并未向上海广播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时效已过。
被告东方有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东方有线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东方有线公司主张。即便突破合同相对性,东方有线公司和上海广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东方有线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还需证明其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才能用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被告浩赫公司辩称:浩赫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工程,浩赫公司是从上海广播公司处承包过来,再全部转包给被告苏州大志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国下一代广播电视网建设通知、工作胸卡、部分施工作业照片、项目结算申报审核表、未结算项目表一份,、电子邮件、电子邮箱发送打印件、现场施工监理给唐工的便函、附件采购清单、手机短信记录、苏州大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录音、情况说明、交接单、NGB项目改造项目劳务施工协议书、NGB项目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发票、NGB项目接入网改造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浦东NG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业务委托及结算声明书、工程审价审定单、NGB项目接入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N325-327)、支票领用单、项目结算申报审核表、银行付款凭证、NGB项目接入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N315-317)、支票领用单、项目结算申报审核表、银行付款凭证、NGB项目接入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三林)、支票领用单、项目结算申报审核表、银行付款凭证、NGB项目接入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N102-104)、支票领用单、项目结算申报审核表、银行付款凭证、原告的合伙人罗家军出具的书面说明、计算明细、张恒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各方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各方的陈述分析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
因上海市进行NGB改造项目工程,苏州大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外包承接东方有线公司系争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能力,并同意承接甲方相关工程的施工;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有权委托乙方实施敷设架空线路、敷设管道光缆、光纤熔接、安装光缆交接箱、小区埋地管道(函钢管、塑合金管、波纹管)工程、出土管工程、人井工程、网络设备的安装取电、电缆连接器制作及电平测量等工程项目,并就工程项目的委托事宜与乙方另行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双方按照具体小区改造工程项目结算标准,并以此作为工程项目施工费用结算的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结算标准中未包括的工程内容的结算标准,由双方根据具体工程项目情况协商后确定,工程费用结算以双方约定的结果为准;甲方收取20%的管理费(含8%的税收),剩余支付给乙方,如甲方的承包方无需甲方出具发票,甲方将向乙方收取15%的项目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该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三个月;保修期间,如因乙方责任造成质量问题,乙方应当负责修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和甲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工程费用的结算根据具体单项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除单项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单项工程项目完工后支付30%的工程款,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量审计后支付40%,在工程质保期满后的30天内履行30%的尾款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在上海市租住民房作为施工作业时的办公、生活场所。上海广播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加盖东方有线公司的《中国下一代广播电视网建设通知》交给原告,委派原告到系争工程的施工小区四处张贴,同时上海广播公司的翁经理也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上岗胸卡。原告根据指令与要求,全部完成的施工工程有:1.北蔡N325、N326、N327,2.北蔡N315、N316、N317,3.三林SLJ017、SLJ018(山水苑),4.三林N102、N103、N104。该四处工程通过验收后,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3日通过工程量审计。另原告还完成北蔡N201、N202节点中主干工程于三林1000弄光缆布放工程(至小区门口),因后续工程须开挖地面,小区物业让暂停止工作。原告将情况反映给现场负责人翁经理,经翁经理同意并表明与原告无关后,停止施工。后经原告向苏州大志公司催讨,苏州大志公司在2015年2月中旬先后分三次共向原告给付5万元工程施工费,是由苏州大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宏将款项汇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军银行卡上,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系争工程系由东方有线公司发包给上海广播公司,由上海广播公司分包给浩赫公司,浩赫公司再转包给苏州大志公司,苏州大志公司最后转包给原告。
2014年8月14日,东方有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总包单位的上海广播公司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对北蔡N118光节点NGB接入网NGB改造工程等57个项目进行审价,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为3,416,349元。东方有线公司已经付清上海广播公司的全部工程款。
2017年3月7日,苏州大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宏向原告出具关于系争工程的明细表及结算字据,列明北蔡N325、N326、N327,北蔡N315、N316、N317,三林SLJ017、SLJ018(山水苑),三林N102、N103、N104的四项工程应付款总计173,752元,以上项目上海广播公司已经支付苏州大志公司173,752元(含税价)。
庭审中,苏州大志公司称其收取的173,752元,一部分由浩赫公司支付,一部分由浩赫公司让上海广播公司直接支付给苏州大志公司。苏州大志公司也向上海广播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原告确认已从苏州大志公司处收取工程款5万元。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价及剩余未付工程款。原告与苏州大志公司均确认:原告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后就撤场,后由苏州大志公司另行派人继续施工,双方对原告已施工工程款总价未进行结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军至苏州大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宏老家讨要工程款时,吴志宏出具了一份结算给原告5万元工程款的明细,该明细中列明苏州大志公司从浩赫公司、上海广播公司处获取的172,000元中扣除苏州大志公司帮原告施工的入户网线施工款1万余元、质量考核奖10%17,200元、20%管理费23,200元、遗失的材料款4万元,再扣除剩余工程款92,800元的30%,剩余的是原告的工程款,即当时结算为5万元。孙军称吴志宏当时可能是跟孙军这样说的,孙军不认可该明细。吴志宏出具的该明细未经原告签字盖章,现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关于吴志宏明细中的入户网线施工扣款1万余元,原告不认可,苏州大志公司未举证证明帮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也未举证与原告商定每户施工的单价,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每户3元计算800户,扣除工程款为2,400元。关于扣除质量考核奖10%17,200元,因原告自认尚未竣工即撤场,也未与苏州大志公司验收交接,故扣除质量考核奖17,200元尚属合理。关于扣除23,200元管理费,苏州大志公司已经向付款单位开具了收取工程款的发票,按约原告应向苏州大志公司支付20%管理费23,200元。关于有线电视电缆遗失款4万元,苏州大志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遗失了上述材料,且原告与苏州大志公司交接单中未注明遗失上述材料,故该4万元扣款没有依据。关于扣除92,800元的30%。罗家军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与上海广播公司的电子邮件中也提及了罗家军的名字,在罗家军出具给苏州大志公司的书面说明中曾说明原告中途撤出系争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30%的工程款,故该项扣款有相应的依据。综述,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172,000元-2,400-17,200-23,200-27,840=101,360元。扣除原告已收工程款5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1,360元。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系由东方有线公司发包给上海广播公司,再由上海广播公司分包给浩赫公司,浩赫公司再转包给苏州大志公司,苏州大志公司再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苏州大志公司所签的《合同》系关于系争工程的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但系争工程现已于2014年8月14日经东方有线公司与上海广播公司进行了审价,苏州大志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51,360元。原告中途撤出,未与苏州大志公司进行结算,直至2017年3月7日由苏州大志公司向原告出具字据,说明其收取上海广播公司的系争工程款金额,故2017年3月7日苏州大志公司与原告应当对系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7日起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计算利息的标准,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支付其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浩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苏州大志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应对苏州大志公司的上述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浩赫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东方有线公司、上海广播公司均已付清了其应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东方有线公司、上海广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1,360元;
二、被告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36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浩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51,360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由被告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浩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84元及公告费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冬红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