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6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胜利新村86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新东,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盘胥路68号)城市恬园27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宏,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5幢5层5048室。
法定代表人:刘欢,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211号一楼D室、601室。
法定代表人:姚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351号1号楼511室-5。
法定代表人:杜俊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大志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浩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赫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广播公司)、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有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对苏州大志公司、浩赫公司要求共同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港城公司有权结算工程款的标准,港城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东方有线公司确认的项目结算申报审核表结算。本案虽因出现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导致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无效,但港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均完工且全部验收合格,港城公司有权依法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308.98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参照浩赫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的转包合同价进行结算不仅于法无据,且对港城公司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港城公司有30%的工程量未完工并据此进行错误的扣减,港城公司认为就案涉非港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仅为网线入户室内布线的2,400元施工费。一审判决错误扣减10%的质量考核奖及20%的管理费,港城公司认为应得的工程款中不应当扣减上述质量考核奖,也不应当扣减管理费。此外,苏州大志公司给付的5万元款项实际是未全部完工的北蔡N201、N202节点中主干工程与三林XX弄光缆布放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该5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苏州大志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浩赫公司辩称,不同意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广播公司、东方有线公司共同述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大志公司、浩赫公司、上海广播公司、东方有线公司共同支付其施工费300,308.98元;2.判令苏州大志公司、浩赫公司、上海广播公司、东方有线公司共同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00,308.9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苏州大志公司、浩赫公司、上海广播公司、东方有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因上海市进行NGB改造项目工程,苏州大志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港城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外包承接东方有线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的部分NGB改造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能力,并同意承接甲方相关工程的施工;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有权委托乙方实施敷设架空线路、敷设管道光缆、光纤熔接、安装光缆交接箱、小区埋地管道(函钢管、塑合金管、波纹管)工程、出土管工程、人井工程、网络设备的安装取电、电缆连接器制作及电平测量等工程项目,并就工程项目的委托事宜与乙方另行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双方按照具体小区改造工程项目结算标准,并以此作为工程项目施工费用结算的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结算标准中未包括的工程内容的结算标准,由双方根据具体工程项目情况协商后确定,工程费用结算以双方约定的结果为准;甲方收取20%的管理费(含8%的税收),剩余支付给乙方,如甲方的承包方无需甲方出具发票,甲方将向乙方收取15%的项目管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该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三个月;保修期间,如因乙方责任造成质量问题,乙方应当负责修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和甲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工程费用的结算根据具体单项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除单项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合同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单项工程项目完工后支付30%的工程款,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量审计后支付40%,在工程质保期满后的30天内履行30%的尾款结算;……。
合同签订后,港城公司便在上海市租住民房作为施工作业时的办公、生活场所。上海广播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加盖东方有线公司的《中国下一代广播电视网建设通知》交给港城公司,委派港城公司到系争工程的施工小区四处张贴,同时上海广播公司的翁经理也为港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工作上岗胸卡。港城公司根据指令与要求,全部完成的施工工程有:1.北蔡N325、N326、N327,2.北蔡N315、N316、N317,3.三林SLJ017、SLJ018(XX苑),4.三林N102、N103、N104。该四处工程通过验收后,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3日通过工程量审计。另港城公司还完成北蔡N201、N202节点中主干工程与三林XX弄光缆布放工程(至小区门口),因后续工程须开挖地面,小区物业让暂停止工作。港城公司将情况反映给现场负责人翁经理,经翁经理同意并表明与港城公司无关后,停止施工。后经港城公司向苏州大志公司催讨,苏州大志公司在2015年2月中旬先后分三次共向港城公司给付5万元工程施工费,是由苏州大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宏将款项汇付至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军银行卡上,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另查明,系争工程系由东方有线公司发包给上海广播公司,由上海广播公司分包给浩赫公司,浩赫公司再转包给苏州大志公司,苏州大志公司最后转包给港城公司。
2014年8月14日,东方有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总包单位的上海广播公司及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对北蔡N118光节点NGB接入网NGB改造工程等57个项目进行审价,审定的结算总造价为3,416,349元。东方有线公司已经付清上海广播公司的全部工程款。
2017年3月7日,苏州大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宏向港城公司出具关于系争工程的明细表及结算字据,列明北蔡N325、N326、N327,北蔡N315、N316、N317,三林SLJ017、SLJ018(XX苑),三林N102、N103、N104的四项工程应付款总计173,752元,以上项目上海广播公司已经支付苏州大志公司173,752元(含税价)。
一审庭审中,苏州大志公司称其收取的173,752元,一部分由浩赫公司支付,一部分由浩赫公司让上海广播公司直接支付给苏州大志公司。苏州大志公司也向上海广播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港城公司确认已从苏州大志公司处收取工程款5万元。
关于港城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价及剩余未付工程款。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均确认:港城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后就撤场,后由苏州大志公司另行派人继续施工,双方对港城公司已施工工程款总价未进行结算。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军至苏州大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宏老家讨要工程款时,吴志宏出具了一份结算给港城公司5万元工程款的明细,该明细中列明苏州大志公司从浩赫公司、上海广播公司处获取的172,000元中扣除苏州大志公司帮港城公司施工的入户网线施工款1万余元、质量考核奖10%17,200元、20%管理费23,200元、遗失的材料款4万元,再扣除剩余工程款92,800元的30%,剩余的是港城公司的工程款,即当时结算为5万元。孙军称吴志宏当时可能是跟孙军这样说的,孙军不认可该明细。吴志宏出具的该明细未经港城公司签字盖章,现港城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吴志宏明细中的入户网线施工扣款1万余元,港城公司不认可,苏州大志公司未举证证明帮港城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也未举证与港城公司商定每户施工的单价,法院根据港城公司自认的每户3元计算800户,扣除工程款为2,400元。关于扣除质量考核奖10%17,200元,因港城公司自认尚未竣工即撤场,也未与苏州大志公司验收交接,故扣除质量考核奖17,200元尚属合理。关于扣除23,200元管理费,苏州大志公司已经向付款单位开具了收取工程款的发票,按约港城公司应向苏州大志公司支付20%管理费23,200元。关于有线电视电缆遗失款4万元,苏州大志公司未举证证明港城公司遗失了上述材料,且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交接单中未注明遗失上述材料,故该4万元扣款没有依据。关于扣除92,800元的30%。罗某系港城公司的员工,在港城公司与上海广播公司的电子邮件中也提及了罗某的名字,在罗某出具给苏州大志公司的书面说明中曾说明港城公司中途撤出系争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后的工程款中扣除30%的工程款,故该项扣款有相应的依据。综述,港城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172,000元-2,400-17,200-23,200-27,840=101,360元。扣除港城公司已收工程款5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1,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系由东方有线公司发包给上海广播公司,再由上海广播公司分包给浩赫公司,浩赫公司再转包给苏州大志公司,苏州大志公司再转包给港城公司。因此,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所签的《合同》系关于系争工程的转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但系争工程现已于2014年8月14日经东方有线公司与上海广播公司进行了审价,苏州大志公司应当支付港城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51,360元。港城公司中途撤出,未与苏州大志公司进行结算,直至2017年3月7日由苏州大志公司向港城公司出具字据,说明其收取上海广播公司的系争工程款金额,故2017年3月7日苏州大志公司与港城公司应当对系争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向港城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故港城公司主张自2017年3月7日起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计算利息的标准,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港城公司要求支付其余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浩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苏州大志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故应对苏州大志公司的上述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港城公司要求浩赫公司支付其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东方有线公司、上海广播公司均已付清了其应付工程款,故港城公司要求东方有线公司、上海广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1,360元;二、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36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上海浩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51,360元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公告费520元,由***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由苏州大志工程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浩赫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084元及公告费5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曾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关于《合同》的补充协议,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共同确认,港城公司仅收到工程施工费5万元。
本院再查明,在港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材料中,有《浦东库存材料》单若干,在落款签字处,苏州大志公司的吴志宏在甲方处签字,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军及港城公司的罗某在乙方处签字。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之间应按何种标准进行结算及港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总额与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认定。
关于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之间应按何种标准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系由东方有线公司发包给上海广播公司,再由上海广播公司分包给浩赫公司,浩赫公司再转包给苏州大志公司,苏州大志公司再转包给港城公司。因此,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所签的《合同》系关于系争工程的转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所签的《合同》无效,但港城公司诉请的系争工程现已完工,并于2014年8月14日经东方有线公司与上海广播公司进行了审价,故苏州大志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港城公司工程款,相应的结算标准应当是参照《合同》的约定。港城公司要求本案应当按照东方有线公司确认的并非参照《合同》而得出的项目结算申报审核表中的结算标准款所确定的300,308.98元进行结算,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港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总额与剩余未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港城公司一审中称其根据苏州大志公司、浩赫公司、上海广播公司、东方有线公司的指令与要求,全部完成的施工工程有:1.北蔡N325、N326、N327,2.北蔡N315、N316、N317,3.三林SLJ017、SLJ018(XX苑),4.三林N102、N103、N104。该四处工程通过验收后,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3日通过工程量审计,总施工费为300,308.98元。另其还完成北蔡N201、N202节点中主干工程与三林XX弄光缆布放工程(至小区门口),因后续工程须开挖地面,小区物业让暂停止工作。港城公司将情况反映给现场负责人翁经理,经翁经理同意并表明与港城公司无关后,停止施工,该两处的工程施工费为5万元。从港城公司的诉请300,308.98元工程款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看,其本案诉请的该300,308.98元款项所对应的为已完的上述四处工程,其认为苏州大志公司已付的5万元为未完工的两处工程的款项,未完工的两处工程不在其诉请的款项范围之内。已完工的四处工程款总额是否是港城公司主张的300,308.98元,现已查明的事实显示,苏州大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港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由苏州大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宏2017年3月7日向其出具的关于系争工程的明细表及结算字据,列明北蔡N325、N326、N327,北蔡N315、N316、N317,三林SLJ017、SLJ018(XX苑),三林N102、N103、N104的四项工程应付款总计173,752元,以上项目上海广播公司已经支付苏州大志公司173,752元(含税价)。港城公司对2017年3月7日苏州大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上述结算字据予以签收亦反映该公司当时对于已完工的工程总价为173,752元并不持过多异议,故港城公司应得的已完工工程的总价应当在上述173,752元的范围内,参照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如何确定港城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价及剩余未付工程款的问题,鉴于一审判决在其“本院认为”部分对此已有较详尽的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在港城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30%的未完工由他人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款项及质量考核奖、管理费。根据港城公司提供材料的内容,罗某有权代表港城公司签署合同,故其确认的相关未完工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港城公司与苏州大志公司所签的《合同》补充协议及苏州大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宏出具结算给港城公司5万元工程款的明细等材料,亦反映苏州大志公司已付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系支付北蔡N325、N326、N327,北蔡N315、N316、N317,三林SLJ017、SLJ018(XX苑),三林N102、N103、N104的四项工程中的款项。港城公司上诉提出,苏州大志公司给付的5万元款项实际是未全部完工的北蔡N201、N202节点中主干工程与三林XX弄光缆布放工程的款项,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充分依据,故难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所确定港城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价及剩余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根据港城公司的诉请,判决苏州大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判决浩赫公司对于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港城公司对于上海广播公司、东方有线公司的诉请,均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市港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捷
审判员 翟从海
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 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