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6民初21045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广播电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奕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0月12日起租借原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期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月租金8,300元。后被告租金付至2017年4月11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个月的,原告可解除合同,且非合同约定的情况,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被告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1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支付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49,800元。
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在2017年4月底口头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当时约定的是被告迁出房屋,不再主张返还保证金以作为弥补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原告也同意了。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4月11日,4月9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再承租下半年的房屋,保证金作为原告寻找租客的补偿,当时原告也口头同意了。4月19日原、被告至中介处协商,被告提出不再承租房屋,被告不再主张返还保证金,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并拒绝收房。被告在4月11日迁出房屋,5月11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被告原来的办公室因为装修才承租系争房屋用于堆放物品,后来办公室装修完毕,被告迁回,所以提出不再承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16年10月11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月租金为8,300元,保证金为1个月的租金,即8,300元,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但还未交纳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在房屋返还时返还乙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六)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个月的;租赁期间,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的1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补充条款约定,乙方的付款方式为季付。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8,3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7年4月11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为出租系争房屋,原告自行在外租赁一套房屋,原告支付的月租金是8,000元,但因为被告擅自退出房屋,原告的租约没有届满,原告仍继续支付租金。被告从未电话联系原告不再承租房屋,4月11日原告催讨租金的时候,被告也没有提出退租,4月19日原、被告至中介处是催讨租金的,被告当时才提出退租的,但被告没有提出退租后的补偿方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5月11日被告拖欠租金满一个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钥匙,被告在该日将钥匙交还。4月11日前原告已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支付下一期租金,但被告工作人员称要请示领导并要求原告联系其他同事。原告与多位被告的员工均有电话联系,但最后均未给原告肯定答复。
被告表示,原告在外租赁房屋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退出房屋后,原告之后没有出租房屋,是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剩余租期的租金就是49,8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与原告之前联系的***已经在2017年5月离职,其离职前也不进公司了,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务交给***及**强处理,4月9日,***联系原告提出不再继续承租房屋,保证金作为原告的补偿不再要求退还,但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作为补偿,我方没有同意。4月19日原告提出被告赔偿49,800元,我方也没有同意。4月14日被告已经迁出,但原告拒绝交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至2017年10月11日,但被告仅支付至2017年4月11日的租金,后明确表示不再租赁系争房屋,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表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的租金的1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至迟已于2017年4月19日明确知晓被告不再租赁系争房屋,原告此时已可减少损失,收回房屋,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2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在合同终止时返还给被告,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3,20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保证金8,300元,该款应优先抵扣被告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2.5元,由原告***、被告上海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