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远达空调电器有限公司

湖州远达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民初1000号
原告:湖州远达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湖州市新天地商场-E16劳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23。
法定代表人: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卿,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21。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W6BPO5R。
法定代表人:莫某1。
原告湖州远达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被告遨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保证金共计3445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4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19年12月24日利息损失为138202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冷水机组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300000元,交货地点为广东省肇庆市大旺高新区****18*。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及时交付相关设备并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但截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120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3180000元,拖欠原告保证金265000元,故被告合计拖欠原告34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及保证金,均未果。现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遨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5日,被告遨优公司(招标单位)向原告远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遨优公司空调水冷机组设备招标项目于2018年5月4日结束,经招标评委会评定,由远达公司中标,中标总价为530万元(含税),依据标书规定履约保证金请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汇入我司账户(履约保证金按中标金额的5%收取),且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后方可签定合同)。2018年5月8日,原告远达公司向被告遨优公司转账265000元,用途注明为:保证金。
2018年5月12日,原告远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遨优公司(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Q-2018050901),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标的为空调冷水机组设备,总价为530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预付款,即1590000元;设备预验收(甲方在乙方现场)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30000元;货到安装调试(在甲方指定地点)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060000元;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590000元;其余10%款项为质保金,即530000元,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支付为无利息支付;(第五条)交货时间35天,即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17日,安装调试时间为6天;(第十条)乙方对设备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提供的质保期贰年;(第十六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
2018年5月12日,原告远达公司向被告遨优公司出具《肇庆遨优8#车间空调设备到货清单》及《肇庆遨优6、7#车间空调设备到货清单》,“熊光谋”在甲方确认处签名并署日期。2018年12月20日,原告远达公司向被告遨优公司出具三份《离心机组调试报告》,“刘忠明”在客户代表中签名并署日期。
原告远达公司提交的《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载明: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90000元。另,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30000元。两项合计2120000元。
2019年12月22日,原告远达公司(甲方)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收取律师服务费120000元。原告提供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2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20000元),证明已支付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设备合同总价为5300000元,已付货款2120000元,尚欠货款3180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就欠款情况及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为318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设备的验收手续虽然欠缺,但因原告交货予被告已超二年,被告已停产一年多且有多宗涉诉案件,故依上述指导意见精神,本院认为被告支付3180000元(包含质保金530000元)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65000元,因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己方主要义务,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265000元履约保证金,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318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65000元,合共34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在《设备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仅在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50000元(尚欠货款3180000元-质保金5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445000元(尚欠货款3180000元+保证金265000元)为基数,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0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0元。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支持,委托的律师亦实际参与了庭审等诉讼活动,且该律师费未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
被告遨优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远达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0000元、履约保证金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6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4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州远达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育锦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徐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