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民初6047号
原告:郴州市长融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与香雪路交叉口香雪公馆1幢2楼201号C2-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耒阳市富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双泉村4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郴州市长融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富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富泰公司支付“耒阳富泰双泉水上乐园项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结算款3,408,792元,支付合同违约金1,025,073元,总计4,433,865元;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就被告开发的“耒阳富泰双泉水上乐园项目”的弱电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服务事宜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480,000元。项目如期完工,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180,000。截止到2021年8月10日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71,208元。至此,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付款约定,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富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8日,以被告富泰公司为甲方,原告长融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耒阳富泰.双泉水上乐园项目弱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耒阳富泰.双泉水上乐园项目。2、工程地点:耒阳市哲桥镇双泉村4组。3、合同金额:人民币叁佰肆佰捌万元整(3,480,000元)。4、承包范围:弱电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5、工程期限:按照甲方统一制定的工期进度。6、质量等级:合格。二、工程款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分为以下几个节点:1、2019年4月份之前,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合同价30%的工程款。2、项目施工完毕后,2019年8月份,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合同价50%的工程款。3、2020年8月份之前,甲方应将剩余的20%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转账支付。付款单位:耒阳市富泰实业有限公司。……七、违约责任。1、乙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应当承担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为延期交付设备金额的0.5‰,从货款中抵扣。2、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承担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为延期付款金额的0.5‰,违约金累加并随货款一并支付。……”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长融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就案涉项目工程开始施工,2019年7月1日完工;2019年9月11日,该工程经被告富泰公司验收通过;2020年8月28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审核,总价款为4,180,000元。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9日期间,被告富泰公司分17次共向原告长融公司支付工程款771,208元,尚欠原告长融公司工程款3,408,792元。
另查明,原告长融公司因本案诉讼保全,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长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富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富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长融公司工程款3,408,792元。原告长融公司主张被告富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408,7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融公司因诉讼保全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产生的4000**全担保费用应当由被告富泰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长融公司诉请违约金1,025,07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调整为241,282.0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044,000元(逾期金额)×118天(逾期天数)×0.12‰(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5%的1.5倍计算)+940,000元(逾期金额)×710天(逾期天数)×0.12‰(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5%的1.5倍计算)+1,740,000元(逾期金额)×300天(逾期天数)×0.1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1.5倍计算)+1,427,312元(逾期金额)×345天(逾期天数)×0.12‰(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1.5倍计算)+696,000元(逾期金额)×302天(逾期天数)×0.11‰(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337,480元(逾期金额)×42天(逾期天数)×0.11‰(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故原告长融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富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郴州市长融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8,792元、保全担保费用4000元及违约金241,282.03元,共计3,654,074.03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长融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35元(原告郴州市长融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郴州市长融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26,135元,由原告郴州市长融科贸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被告耒阳市富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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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