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被告株洲市同创合巨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市同创合巨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衡电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2民初2199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株洲市同创合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
市渌口区南洲新区南洲大道都会中心。
法定代表人:池泽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省衡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经开区奔驰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同创合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同创公司”)、第三人湖南省衡电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衡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3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电气线路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供电线路改造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株洲市渌口区都会中心,工程总价款为55000元,工程开工期限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安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00元,尚欠付原告安装工程款33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方并没有依据合同的第六条之规定完成项目的施工,也没有完工送电的义务,依据合同剩余百分之六十的款项没有支付。
第三人没有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第三人衡电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气线路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衡电公司负责提供电缆并支付全部施工费用在原告***施工前付至同创公司账户。***负责施工及自行提供施工所需附件。合同工期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30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5000元。在签订合同后,同创公司支付工程总价的40%即人民币22000元,在项目完工送电验收合格后,同创公司应在3天内支付该项目工程余款60%即人民币33000元给原告***。在本项目竣工后,同创公司应在三天内组织人员验收,如果三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电气线路安装,由于被告公司前期施工人将电缆移动了,导致备用电缆线没有位置安装通电。但原告安装施工完成后,经被告公司工程部相关人员进行了通电验收确认能正常通电、送电。截至目前,被告同创公司仅支付了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是否由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本案中,被告***按照三方的《电气线路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对合同确定的义务履行了电线、电路安装,并经被告方工程部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同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唐要求被告同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衡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株洲市同创合巨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株洲市同创合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