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5017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南望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衡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经开区奔驰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77447200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衡电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衡电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373号仲裁裁决;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补齐2021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劳动报酬1447元;4.判令被告支付8-9月劳动报酬2527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71.6元;6.判令被告支付离职前24个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64.36元(暂按此数额主张,最终数额以被告提供的考勤依据核算的结果为准);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3307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病假工资问题。2021年7月31日,原告结束事假准备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知因疫情影响,暂不要去公司上班。2021年8月6日晚,原告再次询问公司何时可以回去上班,但公司人事经理依旧回复暂时还不能,等情况好转才可过去上班。2021年8月7日,在家等待上班期间,原告因意外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上肢开放性伤口(左肘)。2021年8月10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做核酸检测,在宿舍隔离两天后上班,但因受伤,故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当日下午与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杨经理沟通伤情请假并确认其过段时间再去公司上班,并得到许可。2021年8月30日,因手肘受伤未痊愈,无法正常上班,原告拍摄了伤口视频,再次向公司请假半个月,并得到许可。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微信聊天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在仲裁过程中也予以确认。原告虽未发送医院的住院凭证,但沟通过程中已将受伤住院事实告知公司,并且在请假时将受伤事实以及手部受伤视频拍摄发至人事部杨经理处,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在微信上跟杨经理(聊天截图上的“**”)的沟通实际是在向其请病假并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而杨经理在得知原告手部受伤需要请病假的事实之后也没有要求其提供相关的病历证明资料,其同意请假请求实质上已构成对原告请病假的认可。因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而未予支付,已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最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2021年2月《湖南省衡电电缆有限公司考勤表》,原告2021年2月虽显示仅出勤8天,但并非原告个人无故不出勤导致仅出勤8天,而是因2月为2021年春节期间,被告公司给全体工作人员放假,由考勤表可知,原告及其他全体工作人员出勤均为8天,已足以说明原告是因用人单位的安排没有上班。原告2月份在职期间已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基本工资。而被告公司于2021年2月工资报酬仅1153元,低于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1700元:差额547元未予支付。被告公司上述行为同样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补足劳动报酬并支付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二、被告长期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予以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月度考勤表、工资条,被告公司每月安排员工应出勤天数长达25-29天,长期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从未安排调休,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另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三、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任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处分,也不能因个人意志予以变更或排除适用:依法缴纳社保应当以用人单位为主导,试图以任何形式免除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都为法律所不容许。被告公司虽强制要求原告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但该份承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不具有合法性,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民事行为合法,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签署自愿放弃社保承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不应以此为由逃避法律所赋予的强制缴纳社保义务,逃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明确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告公司一直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现在原告没有基本的养老保险账户,如果被告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即便社保缴纳时间未满15年也可以享受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的待遇,其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缴纳社保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湖南省衡电电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办理病假手续,并且答辩人己经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主张答辩人支付病假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赔偿金不应被支持。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办理病假手续,事假期间未提供劳动不计入考勤,无需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7月14日,原告**向答辩人递交请假单,载明请假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8时至2021年7月19日18时,共计6天,请假事由为事假。2021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答辩人递交请假单,载明请假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8时至2021年7月31日,共计10天,请假事由亦为事假,并非原告所述请病假在家休养。原告8月2日至9月17日并未向答辩人提供劳动,亦未向答辩人递交病假或者其他任何请假手续,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这段时间的劳动报酬是完全没有依据的。2021年2月,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仅为8天,答辩人系依据其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后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其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主张最低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系自行承诺放弃社保,答辩人已经按期支付社保补助,其主张答辩人支付未办理社保的损失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签署《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载明:“一、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由于不愿意缴纳社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员工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因此,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该社会保险,并要求公司给予每月200元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答辩人已经按期进行支付。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并且该承诺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原告己经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又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不合理且不合法,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其离职前24个月的加班工资系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其前述诉争是独立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的该请求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劳动者因私请事假、旷工期间,公司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请事假6天(2021年7月14日至7月19日)。2021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请事假10天(2021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事假结束后,因疫情等原因,被告人事部于2021年8月6日晚上告知原告暂不能回公司上班。2021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事部通知原告做个核酸检测,回来在宿舍隔离两天可上班了。原告当时表示还过几天再来,被告人事部回复可以。2021年8月30日,原告告知被告人事部手伤还没有好,并拍了伤口视频,称可能还要半个月才上能上班,被告人事部回复好。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故于2021年10月14日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2日至9月17日病假工资2606元及赔偿金1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04元及赔偿金3400元,共计400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803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3307元,以上合计87420元。2021年11月25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同意与原告自2021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2021年8月7日至8月10日,原告因上肢开放性伤口(左肘)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2周;1个月内禁止左肘剧烈活动及负重。(3)2021年2月,原告出勤天数8天,被告核发工资1153元。2021年7月,原告出勤天数12天,被告核发工资1643元。(4)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载明:“一、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由于不愿意缴纳社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员工个人缴纳部分的款项,因此,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该社会保险,并要求公司给予每月200元的经济补偿。二、本人承诺因公司按照本承诺书要求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的,因此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给自己和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一律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我本人自负。三、本人在做出本承诺书后,不在任何时候以公司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承担任何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四、本人签订本承诺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具有法律意义。如单方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自2020年10月开始每月领取了200元社保补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原告诉请被告补齐2021年2月最低工资差额劳动报酬1447元(仲裁请求为支付2021年2月、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04元及赔偿金3400元,共计4004元),鉴于原告2021年2月出勤8天、7月出勤12天,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告2021年2月核发原告工资1153元以及2021年7月核发原告工资1643元,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在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补足最低工资差额(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病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9月劳动报酬2527元(仲裁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2日至9月17日病假工资2606元及赔偿金1700元)。2021年8月7日至8月10日,因上肢开放性伤口(左肘)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履行了病假申请(请假单)手续。原告2021年8月3日告知被告手还没有好,并拍了伤口视频,称可能还要半个月才上得班,但其没有向被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依据,且此时医嘱建议全休期限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在原告没有履行病假申请手续,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的情况下,没有发放原告8月2日至9月17日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71.6。对此,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存在未及时足额原告劳动报酬情形,故其不构成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另,原告向被告出具《员工不购买社保承诺书》,承诺不要求被告购买社保且无需被告支付赔偿金,现又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放弃承诺无效,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弊后作出以现金方式补发社保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其承诺放弃经济补偿金系对经济补偿金权益的处分,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其在已选择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且承诺放弃经济补偿金,再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离职前24个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64.36元(暂按此数额主张,最终数额以被告提供的考勤依据核算的结果为准)”,但鉴于原告未就加班费事宜提起仲裁,且该请求事项属于独立事项,故应付应另行仲裁。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3307元”,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未办理社保,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衡电电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彤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低工资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