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乐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7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童春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安翔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镇兴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周翔。
上诉人南京乐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洁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洁新型材料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安翔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洁水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乐洁新型材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乐洁水电公司涉案商品合格证上的“南京乐洁”文字系商品质检合格的证明,并非出于攀附乐洁新型材料公司商标信誉的目的。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的商标在当地乃至全国不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也未提供其商标在当地使用的证据。乐洁水电公司自2017年即已开始在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捷公司)开展屋面雨水排放系统的施工工程,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水管系产自江阴,并非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的商品。且出于对乐洁水电公司工程和商品质量的认可,御捷公司要求安翔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中使用乐洁水电公司提供的商品,说明御捷公司没有对使用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乐洁水电公司在自己商品合格证上使用的“南京乐洁”是乐洁水电公司的简称,且在合格证中并未突出显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乐洁水电公司突出使用了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的商标字号,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乐洁水电公司赔偿乐洁新型材料公司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的商标在行业内或全国范围内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也未能提供其经营规模、时间、产值等证明及受损情况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因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证明。综上,请求支持乐洁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乐洁新型材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洁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乐洁水电公司在其委托生产和销售的排水软管等材料上标注“乐洁”文字,同时“乐洁”也是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第3256315号注册商标,乐洁水电公司将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种类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乐洁水电公司侵害了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正确的,乐洁水电公司应当进行赔偿。二、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对于御捷公司的搬迁技改项目,设计单位指定的品牌就包括了乐洁牌的排水管,且御捷公司一期项目中使用的也是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生产的乐洁牌商品。乐洁水电公司在排水管上张贴乐洁水电公司的商品合格证,明显是攀附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乐洁”商标信誉的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乐洁水电公司赔偿乐洁新型材料公司10万元合理。首先,根据乐洁水电公司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乐洁水电公司因侵权获利较大。其次,“乐洁”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是很多设计单位的推荐品牌。再次,乐洁水电公司系故意侵害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乐洁水电公司的负责人此前是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乐洁牌商品的安装者,与乐洁新型材料公司具有劳务关系,后注册成立乐洁水电公司,再在商品上张贴“南京乐洁”文字误导消费者。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河北,距离乐洁新型材料公司较远,且维权成本较高,故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10万元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乐洁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安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乐洁新型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洁水电公司、安翔公司立即停止对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享有的第3256315号“乐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乐洁水电公司、安翔公司赔偿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3.乐洁水电公司、安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于2002年7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PE、PVC、PP-R管材管件、新型电暖系统及新型材料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技术咨询服务,大口径管道非开挖施工,橡塑类车辆配件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市政工程施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于2004年3月21日取得第3256315号“乐洁”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塑料管、板、杆、条,排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消防水龙带,车辆取暖器软管,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帆布水龙带。2012年12月26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3256315号“乐洁”注册商标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2015年。2014年4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563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3月20日。同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3256315号注册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7年5月2日,御捷公司与乐洁水电公司签订《河北御捷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御捷公司将河北御捷北厂区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发包给乐洁水电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排水管道材料产地为江苏无锡。2017年6月28日,河北御捷时代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捷时代公司)与乐洁水电公司签订《河北御捷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御捷时代公司将河北御捷南厂区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发包给乐洁水电公司施工。2018年10月24日,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清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清河分公司)与安翔公司签订《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施工合同》,约定龙腾清河分公司将御捷公司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冲焊联合厂房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发包给安翔公司施工。
2019年1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乐洁新型材料公司被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安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安翔公司施工的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中使用的排水管道等材料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下方有“南京乐洁”文字。
2020年3月25日,江阴宏澄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澄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宏澄公司与乐洁水电公司为长期合作单位。乐洁水电公司所承接的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施工合同中的压力雨水斗、虹吸排水管道及其他配件连接件等施工材料为宏澄公司代其加工、生产。2018年10月安翔公司承接的河北御捷车业有限公司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冲焊联合厂房虹吸式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工程中所有项目材料同样是以乐洁水电公司的名义委托宏澄公司加工生产的。宏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以上材料的加工生产销售。宏澄公司确保以上各批次代加工的商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及要求。”
一审另查明,乐洁水电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水电工程安装,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咨询服务,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材料、日用百货及金属制品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系第3256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因此乐洁新型材料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乐洁水电公司在其生产并出售给安翔公司的排水软管等材料的合格证上对“南京乐洁”作为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侵害了第3256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乐洁水电公司对“南京乐洁”作为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已同时具备了以下构成要件:1.在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3.突出使用,乐洁水电公司在对其企业名称的实际标注过程中并未规范标注全称,而是仅标注了“南京乐洁”,其中“南京”是行政区划,“乐洁”才是字号的识别要素,应当认定为是突出标注的行为;4.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综合上述因素,乐洁水电公司在其商品上对其“南京乐洁”字号的使用已侵害了涉案第3256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安翔公司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系通过正常购买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并进行使用,并无侵权的故意,故安翔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乐洁新型材料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乐洁水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乐洁水电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乐洁水电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乐洁水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256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乐洁水电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三、驳回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乐洁新型材料公司负担2000元,乐洁水电公司负担26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乐洁水电公司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系第3256315号“乐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就该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安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排水管道等材料系由乐洁水电公司提供,其与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第3256315号“乐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其合格证上使用的“南京乐洁”文字中“南京”是行政区划,“乐洁”系主要识别标识,故应当认定系对“乐洁”文字的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与乐洁新型材料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乐洁水电公司在涉案商品合格证上使用“南京乐洁”文字的行为侵害了乐洁新型材料公司第3256315号“乐洁”注册商标专用权,乐洁水电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安翔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安装使用的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乐洁水电公司提供,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翔公司知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故安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乐洁新型材料公司虽未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亦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安翔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安翔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乐洁水电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乐洁新型材料公司既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乐洁水电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乐洁水电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乐洁新型材料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乐洁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乐洁水电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南京乐洁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臧文刚
审 判 员 叶 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和玉
书 记 员 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