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4674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溧水区人,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工业园区内(漆桥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童春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妮、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仓库保管工作,约定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中午休息一小时,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均由公司股东兼监事王丽华发放,也有上下班考勤记录。2019年7月31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工伤认定、缴纳社会保险并进行赔偿,均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洁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以其在本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于2019年6月25日到乐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31日17时1分许,***与案外人王水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水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双方因工伤认定、赔偿等事宜协商未成,***于2019年12月3日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乐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以该仲裁委未在5日内受理为由,提出不在该仲裁委审理。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准许***的要求,不再受理此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乐洁公司工作群的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视频光盘、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乐洁公司任职,为乐洁公司提供劳动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乐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建立劳动关系。***就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虽不再要求在仲裁委进行审理,该仲裁委未就其请求作出实体裁决,但其请求已经仲裁前置,不影响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洁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6月25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小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生娣
速录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