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民初464号
原告: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孔少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乐洁公司)诉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乐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嘉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乐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75692元(780000元×0.00615×3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氧化铝仓库、铸造车间虹吸排水及融雪系统,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完成了货物验收及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980000元。后期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780000元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嘉润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到货2200000元,我方依约已支付了全部合同货款,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2.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更不应承担逾期欠款的违约责任;3.截止2013年9月,新疆嘉润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的货款,即使存在未付货款,原告方自2013年9月从未向新疆嘉润公司主张过,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氧化铝仓库、铸造车间虹吸排水及融雪系统采购合同,由被告新疆嘉润公司购买原告南京乐洁公司氧化铝仓库、铸造车间虹吸排水及融雪系统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格为人民币298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产品质量、交货时间、地点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对上述设备进行完了安装调试工作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0000元、以上合计:2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出具29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780000元,2016年7月8日经原告向被告申报,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乐洁公司与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签订的氧化铝仓库、铸造车间虹吸排水及融雪系统采购合同,其合同包括系统设备的转让和系统安装调试服务等价值内容,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格298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氧化铝仓库、铸造车间虹吸排水及融雪系统提供给被告并将该系统调试安装完毕,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南京乐洁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新疆嘉润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7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172692元(780000元×0.00615×36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1150元(780000元×4.75%÷12×36个月=111150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在向被告申报债权并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0000元;
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115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6元,减半收取6663元,由原告南京乐洁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35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洪媛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