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河北一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2096号
原告: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月江镇磨顶村9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G61G0H。
法定代表人:何英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恒州商城二期3号楼306号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5604949770。
法定代理人:孙向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道兵,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任辽源,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5日,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满意建材公司)与被告河北一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一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道兵、王育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辽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意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Y-HT-2020-13)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32.5元(壹拾万零叁佰叁拾贰元伍角)3.判令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的第十六日起,以货款本金10033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至;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Y-HT-2020-13),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广镇大益的南广镇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供应时间从2020年5月起;合同还约定了单价、计量结算、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经办人、管辖等内容。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711.5立方米,价值300332.5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8日、5月13日、5月29日、9月30日、10月15日、2021年5月11日、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经办人员多次找被告经办人员对账,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回避办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对账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一帆建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二、答辩人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1.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计算总价为28万元,不是300332.5元;2.《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基本单价含税(专票税率13%),被答辩人应承担出具“专票”的义务,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至今未出具;3.答辩人支付的款项为26.8万元,其中6.8万元系被答辩人同意后由该项目负责人代为收取的;4.若结算后有余款,由被答辩人出具全部款项的“专票”后一次性支付。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责任,不应当支付违约金。1.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货款,是被答辩人计算错误、疏于管理;2.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3.被答辩人存在未按时出具“专票”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第三人任辽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满意建材公司与被告一帆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Y-HY-2020-13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内容有:“供方: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需方:河北一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赢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定义4、货物:指本合同中乙方向甲方购买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或委托甲方购买的材料。5、货款:根据本合同约定单价和数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货物款项。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南广镇污水处理厂所用混凝土;总供应量约4000m3,预计折合人民币约1660000万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四、1、基本单价:(1)本基本单价包含砂石、水泥、泵送剂等主要原材料……本基本单价含税(专票税率13%)。(6)润泵砂浆按C30强度等级价格执行,润泵剂按100元/次价格执行,同比例砂浆按相应等级混凝土的基本单价收取。(11)单批次浇筑和第二次补料数量低于5立方时,另加收300元/车次运输费用。3、供应时间:从2020年5月起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的混凝土供完为止。五、2、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付款办法(1)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3)如乙方不能按时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商砼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同时,乙方须支付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总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欠款总额每月按3%的标准计算。(4)甲方账户以该合同所列为准,如需转入其他账户甲方经办人员应持公司委托书到乙方确认办理。六、1、甲方项目负责人:任辽源……”。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满意建材公司按照被告一帆建筑公司的要求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一帆建筑公司签收了混凝土送货单。被告一帆建筑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5日向原告满意建材公司尾号为2825的工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00000.00元。因原告满意建材公司向被告一帆建筑公司多次催收下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4月30日,第三人任辽源向被告一帆建筑公司出具有其本人签字捺印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河北一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郭建东商品混凝土款68000.00元(陆万捌仟元整)此款用于商品混凝土供应,对公账户转账后,2021年5月30日前退回此款”。第三人任辽源在收到该款项后,未将此款交回原告满意建材公司。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合同编号为MY-HY-2020-13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解除,并当庭结算出原告与被告交易的混凝土方量为711.5立方米,实际产生货款总价金额为294532.50元。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送货单、银行收款业务回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所有法律适用均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满意建材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一帆建筑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本案中,原告满意建材公司与被告一帆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满意建材公司与被告一帆建筑公司协商约定《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满意建筑公司请求被告一帆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003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一帆建筑公司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满意建材公司可以要求被告一帆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满意建材公司主张被告一帆建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金额为100332.50元,其中包含下欠混凝土货款金额94532.50元,C30强度等级混凝土的润泵剂费用200.00元,混凝土方量低于5立方米车次运输费用5600.00元。前述款项,对原告满意建材公司主张的润泵剂费用200.00元,被告一帆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满意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94532.50元,被告一帆建筑公司抗辩称已向第三人任辽源支付了货款68000.00元,第三人任辽源的收款行为代表原告满意建材公司。本院认为,第三人任辽源虽为原告满意建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授权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但在原告满意建材公司与被告一帆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赋予第三人任辽源收款的权限。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如需转入其他账户甲方经办人员应持公司委托书。但被告一帆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原告满意建筑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任辽源的收款行为是受原告满意建材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任辽源的收款行为在事后并未被原告满意建材公司追认,故本院对被告一帆建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一帆建筑公司可以就该68000.00元向第三人任辽源另行主张。对原告满意建材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5600元,被告一帆建筑公司抗辩称单批次浇筑和第二次补料数量之和小于等于5立方米的才应收运输费。本院认为,对《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1)项的约定应理解为出现单批次浇筑低于5立方米,第二次补料数量低于5立方米两种情形时,每次须另加收运输费300.00元。且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有两次数量相加低于5立方米时加收运输费用。故根据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一帆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满意建材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关于运输费用的金额,从原告满意建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看,混凝土方量低于5立方的送货次数实际为6车次,故对原告满意建材公司主张的运输费本院予以支持300/车次×6=1800元。
关于原告满意建材公司请求被告一帆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一帆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被告一帆建筑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系在庭审中进行的结算,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一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MY-HT-2020-13)自2021年10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一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532.50元、润泵剂费用200.00元、运输费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6532.5元为基数,按照3%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宾满意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河北一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欣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桂双
书 记 员 何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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