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启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启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02民初3773号

原告:宁夏启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国际村C20幢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裕民西路富康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洪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启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启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启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936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固工程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吴忠市富康商务中心1号综合楼加固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工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12月11日,进场施工15日内支付20%计24万元,于12月4日前支付一、二层加固工程进度款20万元、于12月18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负一层加固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95%的工程款,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下剩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加固工程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只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20万元、12月10日支付10万元、11月17日支付10万元、12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3日支付5万元、3月10日支付5万元,以上总计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下剩工程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2.加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一份;3.支付凭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固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其提交的系复印件,而且支付凭证中载明的付款人均为个人,不是本案被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固吴忠市富康商务中心1号综合楼,包工包料,工期为90天,工程总造价为120万元。工程质保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2016年4月30日,原告所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60万元,尚欠工程款60万元(包含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工程加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016年4月30日,加固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将工程价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5%计114万元(即120万元×95%=11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扣除已付的60万元,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剩余54万元工程款。工程价款中包含的5%质保金,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4月30日质保期满,原告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其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启祥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限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