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百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文安县打井队、廊坊市百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6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打井队,住所地:文安县文安镇北环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10947628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百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乔治花园第6幢1**1503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4175034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文安县打井队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百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打井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凿井款170000元(不服金额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款为647680元,因廊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了50000元凿井款,故才签署了570000元的合同,所以将50000元再次从570000元中进行扣减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对能够清晰反映事实的证据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其原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存在恶意删减行为,故意将2018年1月5日*****“8眼井共计打井款,647680元,还有8眼井水泵配套,80000元,已付200000元,还欠,527680元”以及***回复“好的”的内容予以删除,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明知真正的凿井价款就是647680元,故意删除并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意图掩盖真实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录音等证据能够明显看出本案的真实事实,而不能仅依据570000元的合同就认定双方真实凿井总价款为570000元。被上诉人一审中除提交570000元合同外仅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而且还是恶意删减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的凭证均是上诉人方提交,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廊坊市百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款项与事实不符,且答辩人已将案涉合同款项的大部分支付给被答辩人。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农业水井8眼,凿井深度2816米、单价每米230元”;工程地点:黄埔开发地块;同时约定进场施工后支付194304元,完工后支付453376元;2017年11月22日,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2018年1月份与答辩人沟通涉案工程款事宜,双方于2018年1月重新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将合同价款变更为57万元。为与原合同施工日期相符,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前合同相比,该份合同内容完整,约定明确,符合法定合同形式,签订日期在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因此涉案工程应以本合同为准。二、新合同签订后,(1)答辩人于2018年1月支付给原告20万元,依照***的指示将其中的将12万元支付到原告账户,将8万元支付到***的账户;(2)答辩人于2018年6月份通过“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5万元;该笔款项在一审时被答辩人予以确认(3)2019年2月1日,答辩人现法定代表人***依照被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支付给***3万元(4)2019年2月2日,答辩人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给被答辩人8万元,该笔款项***予以确认。三、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56万元(20万+12万+8万+5万+3万+8万),尚欠款项1万元。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文安县打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凿井款2476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47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计算,每天支付2%违约金至2018年1月12日,以3276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开始计算,每天支付2%违约金至2019年2月1日,以247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开始计算,每天支付2%违约金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文安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发包的文安县**管区和龙街管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建设,但被告迟迟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文安县打井队(乙方)与被告廊坊市百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打井,工程名称为农业水井8眼,预计凿井深度2816米,单价每米230元,工程地点:**开发地块。凿井工程按预计深度总造价为647680元,其中包括施工费、材料费、运费、工程保险及工程管理费用。甲方进场施工后结算全部费用的30%计194304元,不得拖欠,全部施工完后付清余下的70%计453376元,如不按期交清凿井费用,乙方每天增收甲方2%的滞纳金,并有权起诉甲方。工程完成时间2015年9月30日,成井后双方必须填写成井验收证明。原、被告分别在甲、乙方**处加盖印章。2015年9月21日经文安县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文安县打井队、廊坊市百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8眼井均为合格井。 另查明,原告文安县打井队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22日变更为***。后原告文安县打井队(乙方)与被告廊坊市百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打井,工程名称为农业水井8眼,预计凿井深度350米,井结构水泥焊接管,工程地点为**开发地块,工程总造价为570000元,工程完成时间为60日历天。原、被告在甲乙双方**处加盖印章,原告文安县打井队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上注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在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 再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付给原告款200000元,2018年1月份被告付给原告款50000元、70000元、付给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指定的收款账户***80000元(该款项系水泵配套款),2018年6月25日廊坊市盛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9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打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凿井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对工程总造价约定不一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工程总造价应以后合同为准。关于被告方付给***的80000元,因在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以及***与被告方现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均明确80000元系水泵配套款,水泵没有单独签订合同,故该80000元与本案案涉的工程款无关。关于2019年2月1日***转给***的30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原、被告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全部费用,逾期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该约定过高,应自验收合格次日2015年9月22日起参照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百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打井队凿井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5.2元减半收取2507.6元,由被告廊坊市百诚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凿井工程合同,约定总造价647680元,同年9月21日经共同验收成井均合格。二审中双方表示就涉案工程于2018年再行签订合同,总造价为570000元,合同落款倒签在2015年7月20日,与前合同一致。后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后合同签订于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合同总价款以570000元为准以及已付款项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基础,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