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1092号 原告: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1999号。 经营者:***,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岭县流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岭县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建局办公楼7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吉利租赁站)诉被告***、长岭县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利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全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0年6月15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要求***返还建筑设备器材;2.***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95,282.51元,承担违约金148,584.75元,合计643,867.26元;3.全安公司对上述两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吉利租赁站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全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签字**,合同如约履行,***先后七次提取建筑器材运到前进中学工地:钢管28951.50米、油托500根、五七头50根、扣件36240个。2020年8月14日后四次退还部分建筑器材,有《提货单》《退货单》为凭。租赁的建筑器材仍有如下没有返还:钢管5995米(15.00元/米)、扣件36070个(5.50元/个)、油托500根(12.00元/个)、五七头500根(10.00元/根)。吉利租赁站多次催促***返还物资,要求支付租赁费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吉利租赁站变更第1项诉请中返还扣件的数量:由36070个变更为30649个。增加诉请:要求返还二七头2000根,庭审后撤回此部分诉请。明确第2项诉请:要求***支付截至2022年6月6日的租金676,105.35元。 ***辩称:1.吉利租赁站在起诉状中陈述情况属实。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尚欠租赁费676,105.35元我方不予认可,要求扣除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共181天的租金,829.23元/天,合计150,090.63元,保证金6万元要求冲抵,尚欠的租赁费于2022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到位。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未给吉利租赁站造成损失,吉利租赁站同时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是重复计算。3.未返还的租赁物同意于2022年7月15日前全部返还。 全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吉利租赁站与***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日租金详见价格表;全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履行租赁合同完毕之日后三年为止;租赁物资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租赁物资成本价格表赔偿;租金结算详见租赁物资成本价格表,不能结清租金视为违约,***除支付租金外,另外向吉利租赁站支付45%的违约金,如不能按时结清,吉利租赁站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到***现场收回所有物品,所有费用由***承担。”全安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向吉利租赁站支付保证金6万元。 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1日从吉利租赁站提取租赁物资,于2020年8月14日至2022年5月19日陆续向吉利租赁站返还部分物资。庭审中,吉利租赁站同意扣除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的租金,要求***支付租金416,004.84元,并同意用保证金6万元冲抵部分租金。***对此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对账汇总表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吉利租赁站与***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吉利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向吉利租赁站返还如下物资:钢管5995米、扣件30649个、油托500根、五七头500根。上述物资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5.00元/米、扣件5.50元/个、油托12.00元/个、五七头10.00元/根的标准向吉利租赁站赔偿损失。关于租赁费的问题。***租赁吉利租赁站的物资,应当支付租赁费,吉利租赁站主张截至2022年6月6日租赁费416,004.84元,扣除保证金6万元,还应支付租赁费356,004.84元(416,004.84元-60,000.00元),***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不能结清租金视为违约,***除支付租金外,另外向吉利租赁站支付45%的违约金”,吉利租赁站主张按照欠付租赁费495,282.51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148,584.75元,***抗辩违约金过高,且不同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迟延支付租金给吉利租赁站造成的损失即欠付款项的利息,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租赁费356,004.84元为基数,从吉利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2月2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最高不超过148,584.75元。关于全安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全安公司在租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与吉利租赁站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履行租赁合同完毕之日后三年为止”,现吉利租赁站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全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全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长岭县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资:钢管5995米、扣件30649个、油托500根、五七头500根。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5.00元/米、扣件5.50元/个、油托12.00元/个、五七头10.00元/根的标准向原告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损失;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56,004.84元及违约金(以356,004.84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最高不超过148,584.75元); 四、被告长岭县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00元,由被告***、长岭县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梓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