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震宇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北区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6)吉0194民初3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莺西路以北、擎天树街以西、派帝饮品厂区以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经过实体审理才能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陈述确认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将本移送至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4民初356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更男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屈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