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4民初356号
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震宇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北区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审理的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其以案外人长春市欧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被告预付工程款人民币225000元,但被告未进行任何施工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并无实际施工行为,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为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北区8号,故本案应由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