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震宇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仲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立君,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北区8号。
法定代理人邱兆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龙,被告员工,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君、赵美南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龙、林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曾协商,被告为原告完成电力设计、电力试验等工程。基于上述协商意向,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25000元。工程款预付后,被告未给原告进行任何施工,双方之间也未达成正式的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工程款,被告以其已为工程做准备、存在部分损失为由不予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原告为及时收回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恒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莺西路以北、擎天树街以西、派帝饮品厂区以南有一个用电项目。原告与土地所有权人长春市欧标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签订购地协议,但双方没有办理产权交割手续,用电报装手续申请须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资料上报,所以原告只能给我公司提供欧标公司的资料办理用电手续,并要求我公司与欧标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新设箱变315KVA一台、真空开关一台、高压电缆170米×2条埋地敷设以及电力设计、电力监理、电力试验、验收送电;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暂定,以收到预付款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合同价款为450000元;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50%即225000元,余款于工程竣工并经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三日内结清。原告给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原告与欧标公司办理完土地所有权交割手续后双方补签合同,我公司再给原告开具发票,否则不能入帐。
2013年8月30日,我公司收到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25000元人民币。我公司开始准备施工用材料及机械设备并报送供电公司用电申请。同时原告通知我公司,工程项目地原有地势低洼需要垫土加高,要求我方先行敷设电缆保护管,以便正式施工时不必二次开挖。我方立即派遣施工人员到现场准备施工,但由于该项目地附近村民因用地补偿问题及该项目地阻挡了出村道路,阻拦施工。我方立即通知原告现场负责人,待原告协调后可以施工,我公司方能进场地。
接下来2个月内,原告一直以电话通知形式,告知我公司需要等待协调完再通知我方入场施工。我公司一直与原告公司人员保持联系,联系人为崔经理、陈经理、范经理。
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当得利及没有签订合同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25000元。对此,原告陈述:①2013年7、8月,我们工作人员任学俊找到对方法人协商,说要做电力增容。最初谈的费用是60多万元,最后达成意向40几万元,说要打预付款,就打了225000元。最后地没有买成,就没有履行电力增容的项目;②当时我方在净月区想购买一块地,作为生产区。在我们和土地使用人沟通中说需要对园区土地上进行电的增容,所以找到了被告。被告说这个工程他们是可以做的。按照我们的想法整个的造价在40万左右。我方就把225000元款项打给了被告。合同履行时间没有约定,地没有谈成,电的增容就没有必要进行了。我方和被告没有约定合同约定时间等。地没有买成。被告什么都没有做,所以要求被告返还款项。③我方打了225000元。但是我方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也没有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按照我方理由,款项就应该返还给我方。④原、被告“一直没有达成合同”而合同不成立。
另查,涉案工程名称为电力增容项目,工程地点为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擎天树街与柳莺西路交汇。“没有购买成土地,所以没有做电力增容项目”。
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提供了施工设计图纸、采购设备合同、发票及购买原材料等证据,原告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与合同生效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同,合同成立则强调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王利明教授认为包括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二是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三是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其中,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标志……。本条解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借鉴各国关于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总结我国审判经验,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明确了合同必备款,即合同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上,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第15页---本院注)。
本案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擎天树街与柳莺西路交汇建设电力增容项目,“所以找到被告,被告说这个工程他们是可以做的。按照我们的想法,整个的造价在40万左右。我方就把225000元款项打给了被告。合同履行时间没有约定”。“2013年7、8月,我们工作人员任学俊找到对方法人协商,说要做电力增容。最初谈的费用是60多万元,最后达成意向40几万元。说要打预付款,就打了225000元。最后地没有买成,就没有履行电力增容的项目”。“我方打了225000元,但是我方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理》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工程预付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由发包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正式开工前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它是施工准备和所需主要材料、结构件等活动资料的主要来源。工程预付款的支付,表明该工程已经实质性启动。
本案原告诉状中表示:“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25000元。工程款预付后,被告未给原告进行任何施工”。
综上,综合法律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之间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已成立。
二、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25000元,但该合同关系尚未解除或清灭。在此场合,原告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