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9815号
原告:***,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玉,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物流园八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5000655T。
法定代表人:朱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京,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玉,被告空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京、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空港公司提供并给出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合同期的劳动合同原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空港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上班需支付的加班费共计5378元;3.空港公司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周固定日常加班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86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南法信地区南焦路汽配城路段、南陈路部分路段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17年月均工资为2863元,2018年月均工资为3656元,2019年月均工资为3349元。在职期间,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日期及具体内容并未逐一解释告知,因两份劳动合同原件一直由公司保管,未交由原告手中,该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否有更改不得知悉,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变更事项,也未接受到劳动合同签收回执。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4小时,为7:00-11:00,下午3小时,为14:00-17:00(夏季)、13:30-16:30(冬季),每日工作时长为7小时,以班组照相为依据统计考勤。按照该岗位每周工作6天计算,每周合计工作时长为42小时,比标准工时制规定的每周40小时超出2小时,未给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另,根据公司要求,每天必须有人在岗工作,不排除法定节假日。实际情况为两个人为一个小组,每年国家法定节假日为11天,每人平均5.5天的实际出勤,针对此情况,公司未予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针对以上情况,特申请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的法定节假日3倍及工作日1.5倍的加班工资。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申请诉讼。
被告空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与***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各类加班情况,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4日,***将空港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1.确认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与空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空港公司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8元;3.空港公司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每周固定日常加班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8689元。2021年3月24日,顺义仲裁委就***的第2项、第3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121-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就***的第1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121-2号裁决书,裁决:***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与空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121-1号裁决书对空港公司为终局裁决。空港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121-1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空港公司,从事道路清洁工作,于2019年6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20年12月24日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其本人在职期间每周工作42小时,每周存在2小时延时加班,未休息过法定节假日,现要求以银行明细中的工资数额为基数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空港公司认可真实性。空港公司称***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9年6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空港公司法定终止劳动关系,故其欲向空港公司主张权利应在2020年6月23日之前提起仲裁申请,现其于2020年12月24日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因此***要求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焦婵娟
书 记 员 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