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9813号
原告:***,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玉,广东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物流园八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5000655T。
法定代表人:朱永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京,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玉,被告空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京京、黄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空港公司提供并给出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合同期的劳动合同原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空港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上班需支付的加班费共计7277元;3.空港公司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周固定日常加班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1256元;4.空港公司支付2019年6月防暑降温费1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南法信地区建成花园小区至马可汇小区路段从事道路清洁工作。2017年月均工资为2509元,2018年月均工资为3656元,2019年月均工资为3630元,2020年月均工资为3833元。在职期间,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日期及具体内容并未逐一解释告知,因两份劳动合同原件一直由公司保管,未交由原告手中,该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否有更改不得知悉,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变更事项,也未接受到劳动合同签收回执。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4小时,为7:00-11:00,下午3小时,为14:00-17:00(夏季)、13:30-16:30(冬季),每日工作时长为7小时,以班组照相为依据统计考勤。按照该岗位每周工作6天计算,每周合计工作时长为42小时,比标准工时制规定的每周40小时超出2小时,未给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另,根据公司要求,每天必须有人在岗工作,不排除法定节假日。实际情况为两个人为一个小组,每年国家法定节假日为11天,每人平均5.5天的实际出勤,针对此情况,公司未予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针对以上情况,特申请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的法定节假日3倍及工作日1.5倍的加班工资。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故申请诉讼。
被告空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与***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各类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支付防暑降温费,不同意再次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4日,***将空港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要求:1.确认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与空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空港公司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77元;3.空港公司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31日每周固定日常加班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1256元;4.空港公司支付2019年6月防暑降温费180元。2021年3月24日,顺义仲裁委就***的第2项、第3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12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就***的第1项、第4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120-2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与空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空港公司支付***2019年6月高温补贴差额19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120-1号裁决书对空港公司为终局裁决。空港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120-1号及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1120-2号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空港公司,从事道路清洁工作。***称其本人在职期间以班组照相为依据统计考勤,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每周存在2小时延时加班,未休息过法定节假日,现要求以银行明细中的工资数额为基数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空港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空港公司称***不存在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并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考勤表予以证明,其中记载***工作日上午出勤4小时、下午出勤3小时,周六或周日上午出勤3小时、下午出勤2小时,每周休息1天且法定节假日均休息,本人签字处有“***”字样签字。***对考勤表中的本人签字表示认可,但主张签字时内容为空白,但没有证据证明。此外,***主张空港公司未支付2019年6月防暑降温费180元,空港公司提交2019年6月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曾在2019年6月份请假2天扣除了病假工资160元,但公司在当月支付了防暑降温费,因而工资总额未发生变化。为此,空港公司提交2019年6月工资表、请假申请单、诊断证明予以证明。工资表记载“事假病假”扣减160元、高温津贴161元;请假申请单记载***在2019年6月25日和26日因生病请假2天。***表示其是因为在工作中中暑了才请假去看病,没有收到161元高温津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与空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虽主张其在考勤表中签字时考勤表内容为空白,但就此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时间计算,***的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长,且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故***要求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要求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空港公司对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二年的举证期限,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在此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但空港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因此***要求支付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虽对2019年6月工资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工资表予以采信,但高温补贴的标准为180元/月,因此空港公司应补足差额。
综上所述,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31日与被告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6月高温津贴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焦婵娟
书 记 员 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