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9478号
原告曾会芹,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物流园八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5000655T。
法定代表人雒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人事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会芹与被告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物馨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会芹,被告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会芹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发工作期间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差额、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职业健康体检费、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未签署劳动合同工资。由于公司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给原告经济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和伤害,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认为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1835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调解书给付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工资1640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的工资82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违约金820元);2、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差额336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差额1287元,共计4647元;3、被告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双休日加班费32372元;4、被告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44.2元;5、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613.6元;6、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职业健康体检费900元;7、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未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719元;8、被告支付原告由于拖欠以上工资赔偿金31708.4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空港物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的所有劳动争议已经经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4391号案件调解完毕,且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
就本案纠纷,曾会芹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与空港物馨科技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空港物馨科技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工资1640元;三、空港物馨科技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差额21994元;四、空港物馨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32372元;五、空港物馨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44.2元。该委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439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空港物馨科技公司支付曾会芹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环卫危害岗位补助费等共计1600元;二、曾会芹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与空港物馨科技公司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所有劳动争议。”空港物馨科技公司提供支出凭单,证明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调解解决完毕;曾会芹认可收到了空港物馨科技公司支付的1600元,认可其本人参与调解,但是主张其不知道调解的内容。
曾会芹于2010年1月1日入职空港物馨科技公司,双方认可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曾会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据此曾会芹主张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空港物馨科技公司主张双方续签过合同,只是因为时间太长找不到了,且曾会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曾会芹提交光大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2010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提交环卫职业危害岗位补助政策通知、危害岗位补贴发放表,证明空港物馨科技公司发放的危害岗位补贴存在差额;提供***、***、***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证明曾会芹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空港物馨科技公司认可银行流水、职业危害岗位补助政策通知、危害岗位补贴发放表的真实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2010年工资已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调解解决,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易流水、证人证言、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4391号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曾会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空港物馨科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在又主张调解时不知道调解的内容,对于其主张本院难以理解与支持。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曾会芹与空港物馨科技公司在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4391号案件中已就工资、环卫危害岗位补助在内的所有劳动争议调解完毕,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所以对于曾会芹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会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曾会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