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盛金国与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盛金国与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9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盛金国。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大马坊乡周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蒋保领,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
原告盛金国与被告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金国、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保领、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金国诉称,原告于2007年春天开始跟着第三人***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工作是垒通讯工程中的通讯井,工资每月4500元,工作地点根据情况定,上班时***开车送我们去工作现场,一天的工作完成后,由***开车送我们下班回家,***干和工程来源于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9日***送我和我的同事***到*大公路沿公村路段工作,下午我和***在路边等***时被***驾车撞伤,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责任。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154.85元,住院52天,经鉴定构成9.5伤残。经查,被告和第三人未给我缴纳工伤保险。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的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2014年度至今,未承担过任何单位在*大公路的任何建设任务。第三人***从2014年至今未从我公司分包过任何工程,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均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辩称,我2014年没有干工程,已经歇了两年了,我没从市政那边拿过活,也不知道工程的地址,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8时,***驾驶车辆沿*水县*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县沿公村路段时撞到原告盛金国,造成原告盛金国受伤。*水县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金国无责任。原告盛金国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093.35元。原告盛金国于2014年8月对***向河北省*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4)***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盛金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278.55元。该案中原告盛金国为证实其误工数额向*水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称自2012年开始雇佣盛金国,每月工资4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今年承包的是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活,盛金国的工作是垒路边的通讯井。但该判决中并未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盛金国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与被告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盛金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4)***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有关其工作的地点与被告有关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所述原告工作的工地为被告发包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在(2014)***字第1302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称其所包工程来自被告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在本案中第三人***对此陈述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保定市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基于此事实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金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盛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巍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