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晋0105执354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晋0105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00元。二、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9000元工程欠款自2017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同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车辆,冻结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开立于山西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银行账户9943.97元,其余账户无存款,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和列入失信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调查的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执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晋0105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被执行人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我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许福臣
人民陪审员 王宝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书 记 员 闫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