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5190号
原告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菜园街5号6幢7层3号。
法定代表人于鹏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潇河园区十四号线68号。
法定代表人聂春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中心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新开南巷天天家园B座B单元1202。
原告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原告为山西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及被告共建围墙项目施工,围墙长度345.2米,单价每延米980元,共计338290元;被告承担工程款的一半,即169000元;工期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35天;完工后,被告在七天内支付全部款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支付,但一直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000元及利息194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9月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对,但发票是这个月刚开的;利息在财务上没有挂账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原告为山西煤炭职业技术学院及被告共建围墙项目,围墙长度345.2米,单价每延米980元,共计338290元;被告承担工程款的一半,即169000元,工程量以合同价款为结算依据,被告于完工后七个工作人内支付全部款项;工期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35天等。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述称,2015年4月30日我们提交了验收申请,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验收,现在围墙已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辩称,没有验收报告,所以不知道竣工日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169000元,被告认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还主张上述未付款的利息,实质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故本院酌定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00元。
二、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69000元工程欠款自2017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鼎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新富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