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83民初2125号
原告:大连安克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市场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歇马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靴子沟屯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安克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克工程公司)与被告大连歇马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歇马山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克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歇马山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4256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承建了被告“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工程款为320000元,被告于协议书签订三日内支付预付款96000元。8月15日,原、被告就增加的泵房屋面钢结构及彩板的制作与安装工程签订协议,价款为13000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6000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完成承包工程且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和泵房屋面工程”工程款237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增项单,确认增项工程款72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对案涉“歇马山庄大剧院大棚工程》享有拖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320000元,预付款96000元,工期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25日,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预付款到账后生效,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原、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预付款被告已付。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2》),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歇马山庄的泵房屋面钢结构安装彩板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价款1.3万元,工程款完工后2日内付清,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18年10月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内容为:甲方大连歇马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大连安克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与甲方签订了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和泵房屋面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9月30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即日撤离场地,施工期间得到了甲方的鼎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在此表示感谢。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单》,内容为:2018年7月30日至9月20日期间,安克工程公司为歇马山生态公司建造的歇马山庄大剧院大棚工程和泵房屋面工程(其中大剧院总价320000元,泵房屋面13000元)合计总金额:叁拾叁万叁仟元(333000元),其中已付材料款:玖万陆仟元(96000元),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截止2018年10月23日止,甲方欠付乙方加工、安装费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元)。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原告提交了《歇马山大剧院增项单》一份,载明:白钢门:4个*1300=5200元、门包边:28米*18=504元、门框檀条:28米*24=672元、安装费:680元、运费200元,合计:7256元,甲方负责人确认签字处有“***”签字,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其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也向原告出具了增项单,据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40256元,被告已付大剧院大棚工程款9.6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44256元(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224000元+7256元=231256元,泵房屋面工程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所主张的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的工程款就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泵房屋面工程的工程款因与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并非同一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就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能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歇马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安克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256元;
二、原告大连安克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231256元工程价款就歇马山大剧院大棚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大连安克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大连歇马山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