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

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4民初24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姜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亚仙,女,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进宁北街红梅园XX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2016年3月8日,被告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6年8月1日,原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2016年8月4日,反诉原告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撤回本诉;二、准许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阳
审判员樊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颜柏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