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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中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