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300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姜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尹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裕,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信息研究所,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赐,男。
原告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强公司)与被告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月4日,本院追加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科研所)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5月1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科研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景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6,790元。
事实和理由:其与中景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其向中景公司销售网强网络管理系统1套、网强机房管理1套;价格为153,580元,预付款为50%,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中景公司应当付清余款;最终用户为科研所;等等。合同签订后,中景公司支付预付款76,790元。2013年7月30日,其按约交付全部货物。2013年8月12日,其至最终用户科研所处对系争产品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8月28日,系争产品调试完毕,科研所出具验收单,确认货物及服务符合合同要求。因系争产品已经安装调试合格,但中景公司未付余款,故其诉至法院。
中景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系争《销售合同》项下的内容包括硬件以及软件安装,网强公司于2013年8月向最终用户科研所交付硬件,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网强公司派人至科研所处安装软件。但是,系争产品最终并未调试成功。其与网强公司不断沟通,网强公司亦派员进行修复,但并未修复成功,之后,其一直就相关质量问题向网强公司提出异议,但网强公司始终未予解决,故其提起相关反诉。
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其与网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网强公司返还已付货款76,790元,并提取网强机房管理平台A、LCD温度/湿度传感器、8路控制单元-A、网强机房SNMP精密设备模块、3D机房部署图定制(数量均为1);3、网强公司偿付以76,79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其为完成政府招标项目,向网强公司购买网络管理系统等产品,于2013年7月22日向网强公司支付预付款76,790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与网强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网强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起开始安装系争货物,但直至2013年12月仍在调试,期间其多次催告,但是软件至今存在诸多关键性技术问题未解决,仍未调试合格,具体问题包括下列7项:1、IPMAC模块无法扫描出全部计算机、无法进行IP+MAC+端口绑定;2、资产管理模块中的信息点没有添加;3、syslog功能没有展示出来;4、centos、linux系统扫描出来信息不完整;5、磁盘阵列无法扫描出磁盘情况、刀面机框添加不上;6、数据库扫描出的信息客户不满意;7、提供的资料文档需要在整理。而且,网强公司未提供正式版软件,向其提供的软件为试用版(5.9版本),软件于试用期满后已经无法使用。由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货还款。
网强公司对中景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其并未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一,其已按约于2013年7月24日发货,并于2013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在科研所处完成了安装调试,最终用户科研所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验收单,确认产品和服务符合合同约定,故系争产品已经验收完毕。中景公司于安装调试完毕后,对系争产品后续使用中提出的问题,并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其主张的7项问题中,第1至4项需要客户自行设置、添加内容,均属于客户使用问题;第5项问题超出了合同的约定;第6、7项属于用户体验,并非因为质量问题。第二,中景公司确于2013年8月30日向网强公司的销售提出过异议,但是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如有异议,应当拨打技术服务电话以及网络支持,而不应向销售提出。第三,其提供的产品均为正式版,中景公司是收费用户,不可能同意接受试用版,中景公司亦从未就系争产品是试用版提出异议。
科研所未到庭陈述,其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于2013年7月3日通过政府公开采购,由中景公司以网强公司的“网强网络管理系统”(版本号为5.7)中标其采购项目。2013年8月13日,网强公司至其单位进行上述软件部署、安装调试,同年8月29日完成初步安装调试,但调试后仍有诸多问题没有解决,当时网强公司人员急于离开,口头承诺在后期试用中收集问题一并解决,其副主任宋某某才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但并不代表其单位确认安装调试合格及通过最终验收。其于2013年8月30日将系统软件存在的问题向中景公司反馈,具体包括:1、IPMAC模块没有扫描出所有计算机,无法实现IP+MAC+端口绑定;2、资产管理模块中的信息点没有添加;3、syslog功能没有展现出来;4、contos、linux系统扫描出来信息不完整;5、磁盘阵列无法扫描出磁盘情况、刀片机框添加不上;6、数据库扫描出的信息不全面等问题。同年10月底,网强公司就该软件提供试用升级版本(5.8版),称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完善,但之后试用过程中很不稳定,IPMAC、syslog等问题依然存在,且出现更多与网强公司对软件描述不符的功能。2014年4月,其将针对该软件的更多问题发给中景公司,要求中景公司联系网强公司抓紧完善该软件产品,其同时也多次督促网强公司针对软件功能进行完善,网强公司多次答应研发部正在修改升级软件,当时软件存在问题包括:1、系统无法实现生成指标实现智能告警、部分交换机syslog取不到;2、系争产品端口取值不准确、IPMAC模块扫不出所有客户端IP,IPMAC里存在大量的IP地址与交换机、IP地址与交换机端口对应错误,无法实现IPMAC绑定、IPMAC端口绑定和未经授权用户断网;3、系争软件对华为核心交换机取值错误,CPU占用率取值不到实际的二分之一,内存取值笔实际值少五分之一以上;4、锐捷核心交换机端口连接设备错误或漏掉;5、科技业务系统全部取不到值;6、站群一、二“体验化”虚拟内存值错误;7、科技业务系统二、三“体验化”取值错误;8、该软件对磁盘阵列不能管理。之后一年,其多次安排技术人员与网强技术工程师反映该产品技术缺陷问题,但无实质性回复和解决。2014年下半年,网强公司提供一次软件远程升级,将软件升级至5.9试用版,但仍然未能解决上述问题。2015年初,原有问题依然存在,其再也没有接到过网强公司任何回复和技术支持,且其从未收到过网强公司对该软件的正式版授权,现该试用版软件已经过期,无法继续试用。因其认为网强公司开发的“网强网络管理系统”不符合其使用要求,其于2015年10月向中景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更换产品或解除合同。
网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及附件,证明产品为网强网络管理系统;最终用户为科研所;合同总金额为153,580元,上门安装、调试培训及服务仅限一次;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工作日中景公司应付清余款76,790元;如对产品有任何异议,应当在产品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届时未提出,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等等。附件约定网强IT综合管理系统的版本为5.7。
中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其已经于产品交付后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
2.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的货物签收单,尾部注明请收货方收到货物后,检查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
3.实施文档(即部署报告)。证据2、3证明网强公司已经履行系争合同项下交货义务,货物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之前,签收单系调试完毕后补签。安装调试时间为自2013年8月12日开始,8月28日调试完毕,网强公司工程师于8月29日在现场指导使用。
中景公司质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2013年7月30日之前网强公司进行部分交货,但完成全部交付是2013年8月28日。网强公司现场安装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29日,该证据中可以反映系争产品尚有诸多技术问题没有解决,其已于2013年8月30日向网强公司提出相应异议。
4.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的验收单,尾部注明请验收方收到货物检验合格后,签字盖章。证明当日系争产品已经验收合格,中景公司应按约于3个工作日后支付余款。
中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该验收单属于对货物的签收,确认货物品牌、原厂商、产地、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或装箱单等文件相符。
5.实物照片,证明网强公司提供的产品是正式版。
中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网强公司交付的是正式版。
6.销售许可证、检验报告,证明系争产品(5.7版本)功能符合信息安全技术安全管理平台检验规范所述的有关要求,于2013年10月18日获准销售。
中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确认产品通过检验可以销售,但无法证明软件安装在具体用户时可以使用。
7.网强公司自行制作的回复说明,证明中景公司主张的整改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属于用户操作不当或超出合同约定的功能。
中景公司质证:不清楚科技业务系统全部取不到值是否超出合同约定。
8.售后服务承诺函,证明网强公司已经向中景公司告知了具体售后服务方式,包括免费咨询电话、电子邮件、传真三种方式,中景公司通过QQ软件申请售后服务,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方式。而且,中景公司并未在产品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产品问题。
中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其确实未按承诺函约定的方式与网强公司联络,但是,其从售前到售后一直通过QQ软件与网强公司沟通,已经形成惯例。
9.催款函、证明,证明网强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中景公司发送催款函,催讨尾款76,790元。
中景公司质证:确认收到该催款函,收函后未予回应。
10.销售许可证,证明网强IT综合管理系统5.9版本于2016年5月13日获准上市销售,其不可能在2014年提供5.9版本的试用版。
中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11.费用报销单、机票、车票,证明网强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派工程师去银川做演示;
中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景公司对于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中景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强公司张某某与中景公司尹琦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中景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网强公司转达了科研所提出的7项质量异议,具体为:1、IPMAC模块无法扫描出全部计算机、无法进行IP+MAC+端口绑定;2、资产管理模块中的信息点没有添加;3、syslog功能没有展示出来;4、centos、linux系统扫描出来信息不完整;5、磁盘阵列无法扫描出磁盘情况、刀面机框添加不上;6、数据库扫描出的信息客户不满意;7、提供的资料文档需要在整理。双方始终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
网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确认。上述问题中,第1-4项是因用户使用不当;第5项功能超出合同约定;第6、7项与技术指标无关,上述问题均不属于质量问题。而且,2013年7月30日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中景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了全部货物;2013年11月26日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中景公司确认问题基本解决,并称科研所邀请网强公司工程师去银川,将各种软件功能演示和培训一遍。
2.2013年12月25日张某某与尹琦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中景公司再次向网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网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其已回复邮件进行解答。
3.《网强网管系统相关问题》、整改通知书。《网强网管系统相关问题》系证据1第42页中对应的附件,证明其向网强公司提出相关质量异议。整改通知书系科研所向中景公司发送,中景公司并未告知网强公司,中景公司已根据科研所的要求,拆除了系争产品并且另行安装其他替换产品。
网强公司质证:其在本案诉讼前对《网强网管系统相关问题》、整改通知书均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确认《网强网管系统相关问题》系证据1第42页中对应的附件;整改通知书所附屏幕截图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此时,本案双方已经进入诉讼,故网强公司怀疑该证据系中景公司、科研所为本案诉讼所制作。经本院释明,中景公司确认不对《网强网管系统相关问题》系证据1第42页附件进行公证。
4.视频光盘,证明网强公司交付的产品是试用版。
网强公司质证:该视频体现的软件版本并非网强公司交付给中景公司的产品。网强公司交付的系正式版,并非试用版,中景公司从未就软件是试用版提出异议。
5.政府采购合同,证明系争产品系用于政府招标项目,因系争产品未调试完成,该政府招标项目至今未通过政府验收。
网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科研所已经提供验收单证实产品已经经过验收合格。
网强公司对于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科研所对于本诉部分及反诉部分均未提交证据,亦未对网强公司、中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7月24日,中景公司与网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景公司为甲方、网强公司为乙方、科研所为最终用户;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具体产品为:网强网络管理系统1套、网强机房管理1套,详细产品功能列表见合同附件;合同总金额153,58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50%,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电汇底单后1个月内发货,安装调试合格后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产品的质量标准以乙方在产品说明书中的规定为准,但仍符合国家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乙方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含二年免费服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其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故障响应:以电话和网络支持为主、提供软件升级版本、电话支持:甲方可直接拨打乙方的技术响应电话:021-XXXXXXXX,注:“软件升级版本”指:软件同功能版本的服务包升级版本下载或发送,不包含网元数和功能的增加;甲乙双方需在该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进行产品交付,交付产品时,甲方或其指定的代表应检查产品品牌、原厂商、产地、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该合同或装箱单等文件相符,相符的,应予以签收;如甲方对产品有任何异议,应在产品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未在产品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对于甲方提出的异议,乙方认为属实的,应及时对产品进行修理、更换或采取其他措施直至验收合格,在此期间,甲方对产品进行妥善保存,以免损坏、灭失;等等。该合同附件一约定:产品名称为网强IT综合管理系统、网强机房管理平台A、LCD温度/湿度传感器、8路控制单元-A、网强机房SNMP精密设备模块、3D机房部署图定制,数量均为1。其中网强IT综合管理系统包含1件产品名称为Emaster、功能模块为网元管理网络设备管理节点、版本为5.7、网元为70以及IPMAC绑定模块、信息点和VLAN管理模块、网强大屏幕展示模块、短信硬件插件(包括软硬件)、Syslog/Trap管理模块。该合同附件二对上门服务费进行约定。
同日,网强公司出具《售后服务承诺函》,内容包括:产品售后技术支持为定期派技术工程师对产品运行状况进行考察,提出系统优化建议与措施,并作技术支持总结;技术工程师定期对使用网强产品的用户进行回访、跟踪和技术支持;故障响应时间为:一般情况在一小时内提供电话答复、特殊情况在二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根据实际情况兹派工程师到现场解决故障);网强公司对所售产品提供产品升级服务,其中对正式交付使用的产品提供一年免费升级版本的下载或寄送。“升级版本”指:同功能版本的服务包升级版本,不包含网元数和功能的增加;该次质保最终项目名称:科研所;服务方式包括全国免费咨询电话、电话、email、传真;等等。
2013年7月30日,网强公司向中景公司交付系争货物,中景公司于8月28日签署《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货物,检查确认无误。2013年8月12日至8月29日期间,网强公司派工程师至最终用户科研所处,对系争货物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8月28日,科研所出具《验收单》,确认科研所作为验收方已收到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001)中所有货物,并确认经过检查,货物及服务符合合同要求。
2013年8月30日,中景公司通过QQ向网强公司转达了科研所提出的系争产品的7项问题,具体包括:1、IPMAC模块没有扫描出所有计算机,无法实现IP+MAC+端口绑定;2、资产管理模块中的信息点没有添加;3、syslog功能没有展现出来;4、contos、linux系统扫描出来信息不完整;5、磁盘阵列无法扫描出磁盘情况、刀片机框添加不上;6、数据库扫描出的信息不全面;7、提供的资料文档需要再整理。之后,网强公司对系争产品进行远程调试。
2013年11月26日,中景公司称问题基本解决,并称科研所邀请网强公司工程师至银川再次演示各种软件功能并对其再次培训。2013年11月27日,网强公司派工程师至科研所处。
2013年12月25日,中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向网强公司提出安装问题,网强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进行了解答。之后,网强公司通过QQ聊天软件为系争设备提供售后服务。2015年1月14日之后,中景公司未再就系争产品提出异议。
2015年11月11日,网强公司向中景公司发送催款函,向中景公司催讨尾款76,790元。中景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应。
审理中,中景公司确认其已按照最终用户科研所的要求,将系争产品全部拆除,并另行购买其他产品进行替换。
另查明,网强IT综合管理系统ITMaster5.7.0经过公安部信息安全产品检测中心、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经验,符合信息安全技术安全管理平台产品检验规范所述的有关要求,于2013年10月1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网强IT综合管理系统ITMaster5.9.0于2016年5月13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网强公司与中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网强公司于2013年7月交付系争货物,并于2013年8月12日至8月29日期间进行安装调试,最终用户科研所于2013年8月28日签发《验收单》,确认系争货物及服务合格,故网强公司之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中景公司辩称,系争产品存在7项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提起反诉,而网强公司主张上述7项问题均非产品质量问题,而属于客户操作不当、客户主观体验以及超出合同范围的情况,本院认为,中景公司为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其与网强公司的QQ聊天记录,而聊天记录仅反映了科研所提出了上述7项问题,中景公司代为向网强公司进行转达以及沟通,除聊天记录之外,中景公司仅以网强公司提交的实施文档中显示出存在技术问题未解决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以及实施文档均不足以证明网强公司存在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系争产品客观存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审理中,中景公司确认其已经按科研所的要求将系争产品拆除,并已购买其他产品进行替换,故本案中已经丧失对系争产品的质量再行判断的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使系争产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存在一定缺陷,双方也应该在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范畴内进行维修或调试,本案中,网强公司也已经通过提供远程调试、派工程师上门服务等方式,进行相关售后服务,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决。
关于中景公司辩称系争产品系5.9试用版并非正式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版本为5.7版本,中景公司所主张的5.9版本的上市日期远远迟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而中景公司在系争产品交付后从未就系争产品是试用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中景公司关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中景公司据此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退货还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销售合同》约定,中景公司应于系争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中景公司至今未付,显属违约,网强公司要求中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科研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网强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6,790元;
二、驳回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