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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4执647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以东贺兰山路以南玺云台小区30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尹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恒伟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杨芳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恒伟懿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04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恒伟懿达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景旗舰科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16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54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依照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住所,未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4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志军
审判员翟国印
审判员何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金东
书记员陈望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