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闫某、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再16号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诉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9524XC(1-1)。

法定代表人:聂广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2民再122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晋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安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刘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安厦公司给付工资款26860元;诉讼费由安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厦公司承包君瑞公馆建设工程,雇佣**从事钢筋施工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安厦公司欠**工资26860元,后安厦公司向**出具工资发放单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催要无果,现诉讼来院要求安厦公司支付劳务款。

原审被告安厦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已将君瑞公馆建设工程3#、5#楼钢筋工劳务转包给臧某,并签有分包合同,被告未直接雇佣原告;2.被告将工程转包后,已足额向分包人支付了劳务费用,不欠原告劳务费;3、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其形式要件及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该工资单是2016年春节前,为解决君瑞公馆项目农民工工资问题,按照阜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由刘某、臧某临时编制,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而制作的。后因不符合要求,另重新制表,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已经作废。4、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应驳回。

本院经重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安厦公司与安徽省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厦公司承建由隆基公司开发的阜南君瑞公馆项目。同年12月3日,安厦公司将其中3#、5#楼违法分包给臧某,臧某于2015年1月2日与刘某签订《建设工程钢筋工、清包工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五条工程价款约定:3#、5#楼地下室钢筋按吨计算,500元/吨,标准层按每平方米33元。2015、2016年,臧某、刘某自行雇佣包括原审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2月初(农历春节前),因臧某、刘某等人未足额支付钢筋工劳务费,工人集体进行信访讨薪。阜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进行处理。为此,刘某临时编造了《2015君瑞3#5#工资钢筋》(即工资表),并由臧某签字,安厦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在上述工资表中,仅书写了钢筋工的姓名、工资原额、工作日数、应得工资数。其中载明,**工资原额为170元,工作日数为158天,应得工资数为26860元。

2016年2月5日,臧某向安厦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建安厦公司君瑞公馆3#、5#工程,现已转款特承诺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如有一例上访和到公司索要工资的愿接受罚款3万元。同日,刘某出具收条,收到君瑞公馆钢筋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月17日,刘某出具收条,收到君瑞公馆3#、5#工程款14万元。

根据安厦公司提交的银行转帐单、收条、承诺书等证据,安厦公司已经支付臧某君瑞公馆3#、5#楼工程款272.92万元;经臧某同意,支付刘某君瑞公馆3#、5#楼钢筋工工资74.15万元。根据君瑞公馆3#、5#楼钢筋工预算清单,君瑞公馆3#、5#楼钢筋工总工资为66.98万元。

以上事实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在原一审分别提交的原审原告身份证、工资单各一份;安厦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钢筋工和清包工合同协议书、银行转帐单、收条、承诺书、君瑞公馆3#、5#楼钢筋工预算清单等证据,以及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明。

另查明:(一)该案曾经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皖122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为:安厦公司承包君瑞公馆建设工程后,于2015年雇佣**从事该工程3#、5#楼钢筋施工工作。安厦公司制作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工资发放花名册,载明**应得工资26860元。**未签字领取。原审认为,**与安厦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安厦公司欠**劳务费,有安厦公司制作的加盖其公司印章、**未签字领取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在卷佐证。为此,依法判决:安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6860元,并承担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36元。

安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皖12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其中,二审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2016)皖12行终22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安厦公司承接君瑞公馆小区项目工程后,分别与王某2、臧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的1#、2#楼分包给王某2,3#、5#楼分包给臧某,王某2又与唐某、王某3合作,合作承包1#、2#楼的工程建设,臧某、王某2交纳工程保证金360万元后遂开始施工建设。除上述事实外,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臧某、刘某等个人,其公司对臧某、刘某等人招用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加盖有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应视为其公司对拖欠工资事实的认可,**等人并未签字领取。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应对**等人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人工费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臧某、刘某等人已结算完毕且臧某、刘某等人已支付了**等人的工资。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等人工资后,可与臧某、刘某等人进行结算,如存在多支付工人工资情形,可按有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臧某、刘某等人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处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安厦建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三)2020年11月17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民再122号民事裁定。其中,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构成单方牟利型虚假诉讼。安厦公司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辩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该判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院(2018)皖12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劳务费;如拖欠劳务费,已经给付多少,还拖欠多少,需要进一步核实。依法作出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皖12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退还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能否按撤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因此,对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对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本案系由检察机关抗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的案件,原审原告**同时系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诉人,检察院抗诉意见中,其中提出本案系构成单方牟利型虚假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审原告**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避免不必要的可能发生的累诉,充分保障原审被告同时也是二审上诉人、申诉人的诉权,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对本案依法不应按撤诉处理,应缺席审理。

(二)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原审被告安厦公司拖欠其劳务费的主要依据,是由经刘某编造的《2015君瑞3#5#工资钢筋》表,其中载有**工资为26860元,未有本人签字领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表虽有臧某属名和加盖有安厦公司印章,但该工资表系特定情况下,由臧某、刘某临时制作,无相关工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本人亲自签名确认所欠工资数额,以及与**相关的工作起止时间、结算情况等,未能够真实反映**工资的原始记录材料,且原审被告一直不予以认可。因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工资原额、工作日数及应得工资数额,以及是否与臧某、刘某结算过工资,如果结算,尚欠工资的情况等。同时,上述工资表与安厦公司提交的与臧某、刘某结算情况不相符。综上,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给付工资款26860元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相关答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仕学虎

人民陪审员  祝 清

人民陪审员  亓培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开 慧

附:(2020)皖1225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告知: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称: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办公电话0558-67××××9;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行政综合审判庭;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