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南县利民中石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1292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家,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南县利民中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府后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T4QL623。
法定代表人:简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9524XC。
法定代表人:聂广贤。
原告***与被告阜南县利民中石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刘传家,被告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景、程东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700元及利息5051元,合计104771元(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按照年息6%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直到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田集加油站孙传强工地上的木工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田集加油站孙传强工地木工工程款拾陆万壹仟柒佰元整(161700元),已付陆万贰仟元整,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剩余的工程款于欠条书写的年底付清,欠条约定的期限截止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工程款,经了解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阜南县利民中石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利民公司辩称,1、答辩人系阜南县利民中石化发展有限公司霍庄加油站的建设单位;2、霍庄加油站的施工单位为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霍庄加油站项目建设,答辩人与施工单位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已通过转账方式于2020年6月4日、2021年2月2日支付该公司工程预付款40万元(见转款凭证);3、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为霍庄加油站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与施工单位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关系或者是什么关系,以及原告举证的欠条内容是否真实,答辩人均不清楚;4、原告漏列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须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参与到诉讼中来。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看,本案还涉及到违法分包人孙传强,从答辩人提供的转款凭证看还涉及到施工单位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见原告存在漏列当事人情况;5、本案目前无法查明答辩人是否欠付施工单位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或工程款具体数额。(1)发包人和施工单位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和应付数额;(2)没有工程联系单或相关签证或结算手续等证明已完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情况;(3)施工单位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提到的孙传强也均未参与到本案诉讼中,也无法查清工程量和工程款问题;(4)答辩人举证的支付工程款凭证上载明的是预付工程款,即预先支付的意思表示,故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建议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向欠条的出具人**主张权利为宜,否则原告对答辩人主张权利不仅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况而且目前也根本无法查明答辩人是否欠付施工单位安徽北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或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地牌子挂的是安厦公司和利民公司,合同是我和安厦公司的孙传强签订的,我干的时候给孙传强要钱,他让我等等,我现在找孙传强和几个公司都找不到了。
被告安厦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安徽省阜南县加油站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20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田集加油站孙传强工地木工工程款拾陆万壹仟柒佰元整(161700元),已付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平方2074平方:以合同价格为准;欠款人:**,身份证:341225198101××××;剩余工程款年底付清。
原告***庭审时自认工程款应当为157624元,欠条上的款项计算有误,多计算了4076元,被告**尚欠付的款项为95624元。
被告**庭审时对欠条上注明的2074平方米乘以合同价格每平方米76元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安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将案涉工地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民公司和安厦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工程款应为157624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亦予以认可,扣除已给付的6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为95624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底,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2月12日按照年息6%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直到付清为止,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无约定,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利息为3057.71元(利息以9562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按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5624元及利息3057.71元(利息以9562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按年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128元,由原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邓淋方
(2021)皖1225民初129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事项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1752××××070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李民,办公电话0558-671××××,188××××8286;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管办。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