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226执异6号
案外人(异议人):张利君,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9524XC。
法定代表人:聂广贤,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利君于2022年2月8日对本院诉讼保全中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南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利君称,颍上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保全查封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南县不当,上述房屋已由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卖给我,2021年12月3日我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房屋已交付我使用,我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张利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房地产权证书2份;
2.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执111号执行裁定书1份;
3.阜南县政府信息公开“关于君瑞公馆小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通知”1份;
4.存量房买卖合同2份;
5.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税收完税证明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张、银联签购单3份、徽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POS机转账凭证2张;
6.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2022年1月22日出具说明1份;
7.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35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2017)皖1225民初35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1份;
8.张亚梅出具的说明1份;
9.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
10.安徽瑞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11.阜南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申请执行人***称,张利君要求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执民初8178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位于阜南县房屋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案外人张利君仅凭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用章人签字的一份《说明》,无法证明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当提供具体付款凭证或取款凭证,不能排除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利君恶意串通逃避执行;2、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81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而张利君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院查封在先而买卖房屋在后;3、无证据证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请求驳回案外人张利君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位于阜南县,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021)阜南县不动产权第0023553号、阜南县不动产权第002355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涉案房屋系安徽省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皖12执111号执行裁定,将包含本案2套涉案房屋在内的11套房屋抵付给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因当时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2021年11月24日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2套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另查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利君之间有“三角债”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张利君借款,张利君本人和委托亲属通过银行转账向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豪及郭明豪妻子裴继楠账户转账4笔共计1390000元。2017年11月22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5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726810元;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固工程款379230元。在三方处理“三角债”过程中,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的两套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交付给张利君抵债2000000元,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2000000元的收款条据,条据注明“用房屋抵款”的内容。2022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内容为“2017年张利君欲购买我公司名下君瑞公馆小区1#201、202、204号房屋,因我公司欠付张利君款项,经协商将张利君应支付我公司的购房款与我公司欠付张利君的款项相互抵销,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君瑞公馆小区的物业公司即安徽瑞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张利君系小区1号楼201室、202室、204室业主,张利君于2017年12月底到我公司领取房屋钥匙”。
2021年12月3日,张利君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两套涉案房屋出卖给张利君,房屋价款分别为620000元、600000元。上述合同为阜南县存量房网上备案合同。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张利君主动到税务机关缴纳房屋交易增值税和契税,因税务系统升级更新,无法进行正常评估,被告知待升级完成后于2022年1月14日办理存量房交易申报并缴纳契税。2022年1月14日张利君到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买卖增值税和契税。本院在审理***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81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续行冻结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保全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以(2021)皖1226执保529号保全案件委托阜南县人民法院协助查封涉案房屋,2021年12月14日阜南县人民法院就本院委托协助事项实际查封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张利君与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张利君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案外人张利君、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在处理三角连环债务中,张利君已付清房价款。张利君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因为税务机关系统升级所致,并非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案外人张利君的异议请求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南县,产权证号为(2021)阜南县不动产权第0023553号房屋的执行。
二、中止对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南县,产权证号为(2021)阜南县不动产权第0023555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张 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孝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226执异6号
案外人(异议人):张利君,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9524XC。
法定代表人:聂广贤,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利君于2022年2月8日对本院诉讼保全中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南县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利君称,颍上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讼保全查封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南县不当,上述房屋已由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卖给我,2021年12月3日我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全部价款,房屋已交付我使用,我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张利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房地产权证书2份;
2.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执111号执行裁定书1份;
3.阜南县政府信息公开“关于君瑞公馆小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通知”1份;
4.存量房买卖合同2份;
5.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税收完税证明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张、银联签购单3份、徽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POS机转账凭证2张;
6.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2022年1月22日出具说明1份;
7.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35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2017)皖1225民初35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书1份;
8.张亚梅出具的说明1份;
9.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
10.安徽瑞禾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11.阜南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申请执行人***称,张利君要求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执民初8178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位于阜南县房屋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案外人张利君仅凭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用章人签字的一份《说明》,无法证明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当提供具体付款凭证或取款凭证,不能排除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利君恶意串通逃避执行;2、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81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而张利君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院查封在先而买卖房屋在后;3、无证据证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请求驳回案外人张利君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位于阜南县,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2021)阜南县不动产权第0023553号、阜南县不动产权第002355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涉案房屋系安徽省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皖12执111号执行裁定,将包含本案2套涉案房屋在内的11套房屋抵付给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因当时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2021年11月24日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2套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另查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利君之间有“三角债”关系。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张利君借款,张利君本人和委托亲属通过银行转账向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豪及郭明豪妻子裴继楠账户转账4笔共计1390000元。2017年11月22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5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726810元;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固工程款379230元。在三方处理“三角债”过程中,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涉案的两套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交付给张利君抵债2000000元,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2000000元的收款条据,条据注明“用房屋抵款”的内容。2022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内容为“2017年张利君欲购买我公司名下君瑞公馆小区1#201、202、204号房屋,因我公司欠付张利君款项,经协商将张利君应支付我公司的购房款与我公司欠付张利君的款项相互抵销,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以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为准”。君瑞公馆小区的物业公司即安徽瑞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张利君系小区1号楼201室、202室、204室业主,张利君于2017年12月底到我公司领取房屋钥匙”。
2021年12月3日,张利君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两套涉案房屋出卖给张利君,房屋价款分别为620000元、600000元。上述合同为阜南县存量房网上备案合同。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张利君主动到税务机关缴纳房屋交易增值税和契税,因税务系统升级更新,无法进行正常评估,被告知待升级完成后于2022年1月14日办理存量房交易申报并缴纳契税。2022年1月14日张利君到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买卖增值税和契税。本院在审理***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0)皖1226民初81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续行冻结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保全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以(2021)皖1226执保529号保全案件委托阜南县人民法院协助查封涉案房屋,2021年12月14日阜南县人民法院就本院委托协助事项实际查封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张利君与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张利君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案外人张利君、阜南县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在处理三角连环债务中,张利君已付清房价款。张利君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因为税务机关系统升级所致,并非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案外人张利君的异议请求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南县,产权证号为(2021)阜南县不动产权第0023553号房屋的执行。
二、中止对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南县,产权证号为(2021)阜南县不动产权第0023555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刚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张 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孝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