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9524XC(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聂广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122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被申请人***以离婚协议上无此债务进行抗辩,明显是不合理的。两人是在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2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但合同却是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虽然欠条是在2017年3月11日由**出具的,但两被申请人还在2015年2月12日向骆军(实际施工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再审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为了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才办理的离婚手续,因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男方承担,一切财产归女方和两个孩子所有。原审法院在查明以上事实的情况下还判决被申请人**一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现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9)皖122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两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亦无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故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东

审 判 员  杜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