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5255号
原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9524XC。
法定代表人:聂广贤。
原告***与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厦公司支付***162362元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80807元(以2623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9月28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此后款清息止),共计243169元;2.判令安厦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案件诉讼费(包含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安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5月8日挂靠安厦公司,中标2012年增粮田间工程五标段。***以安厦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5月28日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035940元。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003926元。2018年9月27日,霍邱县财政局向安厦公司转账工程款余款262362元。安厦公司一直未支付给***。***于2020年4月23日诉至霍邱县人民法院,安厦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上述事实,第二条约定安厦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清偿所欠***的工程款,第三条约定如安厦公司到期未清偿的,除工程款外需支付利息损失(以262362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诉讼阶段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然***撤诉后,余款162362元安厦公司至今未付。
安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安厦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012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V标段竣工结算价款审核报告》(部分节选),《财政专项资金报账申报单》、银行回单,《工程款结算还款协议》、银行流水,(2020)皖1522民初928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诉称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厦公司承包了霍邱县宋店乡《2012年增粮田间工程五标段》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获取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审计结算,霍邱县财政局将工程款余款262362元拨付给了安厦公司,且***与安厦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现安厦公司在支付了100000元后,下余162362元拒绝支付,显属违约。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安厦公司虽然与***约定余款于2020年7月31日前清偿,如到期仍未清偿,安厦公司需向***支付利息损失(以262362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自2018年9月28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安厦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已支付100000元,该100000元之后不应再计息。关于***诉请安厦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安厦公司与***在《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安厦公司如到期未清偿,由安厦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诉讼阶段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但是***已主张按照年利率15.4%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其再主张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所主张的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本院已经作出处理,且本院(2020)皖1522民初928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故***现主张由安厦公司负担无事实、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62元及利息(以1623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
二、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623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东明
人民陪审员  王树珍
人民陪审员  何 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振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