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娟,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聂广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
负责人:刘冰,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安徽安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厦亳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系其施工,安厦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广贤二审开庭时辩称案涉工程系安厦公司亳州分公司刘冰负责,其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不清楚。重审时一审应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必要时可向安厦公司亳州分公司刘冰核实。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艳东
审判员 黄战营
审判员 孙 曼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