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与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7民初985号 原告:***,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北京讼德律法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推荐。 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光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光宇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佣金42.7万元;2.光宇公司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以4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光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接受光宇公司委托,以光宇公司的名义运作晋中市某区道路照明等项目,引荐光宇公司和项目需求单位洽谈,***公司提供关于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光宇公司与项目需求方单位签订项目的服务合同;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合同所列全部委托事项及光宇公司与项目需求方单位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等。签订居间合同后,******公司提供了晋中市某区道路照明项目相关招投标信息,并指导光宇公司进行产品准备、标书制作等相关服务。2013年9月29日,光宇公司与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完成了居间合同相关义务。2016年2月5日,光宇公司用其股东**的个人账户向***支付居间服务佣金20万元。后***多次主张,光宇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款项。 光宇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中介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光宇公司,要求光宇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佣金及利息,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提交了证据居间合同,该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合作期内若有违约,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双方自愿约定双方人民法院为起诉地”。该约定应属有效,双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现***以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平谷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2022年1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渔阳地区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女,身份证号:XXX,依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房主**与租户***于2020年7月15日关于北京市平谷区海关北街某号楼某***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起始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经向某居委会、**、***等调查了解,在2022年1月10日,***并未在上述某室居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至起诉时其在本辖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的住所地法院或光宇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移送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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