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福民大厦北楼902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光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服务费的计算办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服务费计算错误。依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公司推荐的人才***在保证期内离职后,**公司***公司推荐的**革应当免收服务费的。但由于***与**革的工资不同,导致光宇公司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同(***的服务费是12000元,**革的服务费是18000元),所以,光宇公司才补交了服务费差额6000元。同理,**革在保证期内离职后,**公司***公司推荐的***也应当是免费的,又因为***的工资高,光宇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是26400元,所以光宇公司只需补足差额8400元即可。一审依据合同第五条计算服务费是错误的。第五条约定“在保证期内若甲方辞退已录用人才或由于已录用人才自身的原因而离职的,乙方则继续为甲方寻找合适的人才(同级别、同职衔、同地点、同工作内容,以下相同);保证期内人才离职后,若乙方1个月内未提供人选(同级别)给甲方,甲方有权要求终止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此时乙方将退还甲方已支付该职位的费用的40%。”该约定退费40%的前提是光宇公司解除合同,而不是**公司推荐的人才离职就退费40%。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公司在2017年7月19日的《付款通知书》中服务费金额是错误的,双方对服务费未达成一致意见,直接导致光宇公司无法付款。光宇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免费是不另外收取费用的意思。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服务协议,乙方退还甲方支付费用的40%,双方以终止服务协议为前提条件。**公司曾在2018年发函给光宇公司,***公司不理睬,不与**公司协商服务费问题,故应支付违约金。 **公司起诉请求:1.光宇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4000元;2.光宇公司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服务费滞纳金55800元(按本金24000元从2017年9月29日起,暂计算到2019年11月12日,日息按3‰计算;以上滞纳金要求追偿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9日,甲方(委托人、光宇公司)与乙方(受托人、**公司)签订《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由**公司***公司提供推荐招聘候选人的服务。双方约定:四、乙方保证事项:在保证期内,候选人因人才原因离职,甲方应在人才离职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报告,乙方将免费为甲方推荐另一合适候选人到职(同级别,同职衔,同地点,同工作内容)。五、费用:1.服务收费标准为年总收入的20%,100000元至1000000元的薪酬范围的保证期均为90天,年薪在1000000元以上的保证期为180天。年总收入=【转正后基本工资+奖金(含提成、分红、年终奖、股权及其他有价物券等)+津贴+补助+绩效奖金】(税前)。2.收费方式:2)服务费:乙方开始为甲方寻访并推荐甲方所提供的需求岗位人员,每个职位的人员如寻访到且符合条件入职后,则甲方在候选人入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服务费的50%给乙方;三个月试用期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服务费的剩余的50%给到乙方。延期付款,甲方须按总额的3‰每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5.退款规定:在保证期内若甲方辞退已录用人才或由于已录用人才自身的原因而离职的,乙方则继续为甲方寻找合适的人才(同级别,同职衔,同地点,同工作内容,以下相同);保证期内人才离职后,若乙方1个月内未提供人选(同级别)给甲方,甲方有权要求终止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此时乙方将退还甲方已支付该职位费用的40%。 二、**公司主张,**公司根据光宇公司提供的职务需求进行筛选简历并推荐给光宇公司,***公司认可则由**公司为其预约面试,面试后***公司发出职位确认书。**公司根据人才的薪酬情况***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并提供发票,光宇公司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50%服务费。**公司推荐的曾**于2017年2月13日入职光宇公司处,光宇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服务费12000元(月薪10000元),但曾**入职三个月内离职。后**公司根据约定重新为光宇公司推荐曾**同级别的人才,推荐的**革于2017年7月10日入职光宇公司处,光宇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服务费6000元(月薪15000元,该职位服务费应为18000元,因为人才曾**在三个月保证期内离职,双方协商由于是第一次合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只按照服务费40%来扣,而扣除推荐曾**所有的服务费12000元),但是**革也是在三个月内离职。后**公司推荐**革同级别的***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光宇公司处,**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公司发出推荐***的第一笔服务费24000元(月薪22000元,第一笔应为26400元,扣除推荐**革服务费6000元的40%)的付款通知书,***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服务费。***并未在三个月内保证期内离职,光宇公司在2018年2月6日支付了的尾款服务费26400元。 光宇公司主张,确认**公司陈述的交易经过,但对**公司关于推荐***的第一笔服务费计算不予确认,应当扣除**革的推荐服务费18000元;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不超过3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公司、光宇公司双方签订的《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公司推荐人才**革的服务费数额,光宇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推荐***的第一笔服务费数额以及光宇公司应否支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光宇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推荐***服务费12000元,由于***在保证期内离职,故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公司应退回该笔费用的40%即4800元;其次,**公司***公司推荐的人才**革的年总收入为15000元/月×12个月=180000元,故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推荐该人才的第一笔服务费应为18000元。后双方经协商,光宇公司向**公司支付推荐**革第一笔服务费6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推荐**革的第一笔服务费经双方合议变更为6000元+4800元=10800元。由于**革在保证期内离职,故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公司应退回该笔费用的40%即4320元;再次,双方确认,**公司推荐***的第一笔服务费为24000元,故扣除**公司应退回**革服务费4320元后,光宇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9680元。最后,***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光宇公司处,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2)的约定,光宇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26日前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经核算,该滞纳金已超过本金,故应以本金19680元为限。 对于**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9680元;二、限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滞纳金19680元;三、驳回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注明***的工作岗位是“大项目部区域总监”,其猎头服务费计24000元,本次支付50%的服务费12000元。 **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注明**革的岗位是“大项目部经理”,其猎头服务费36000元,本次支付服务费为“15000×12×20%×50%-12000(已经支付的***的猎头服务费)=6000元。” **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注明***的岗位是“大项目部经理”,其猎头服务费52800元,本次支付服务费为“22000×12×20%×50%-6000×40%(已经支付的**革的猎头服务费的40%)=24000元。” **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光宇公司支付***剩余的猎头服务费26400元。 光宇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2017年2月16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的《付款通知书》上的费用。 再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光宇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公司不需要***公司退还曾**服务费12000元的40%给光宇公司。 还查明,**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光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光宇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光宇公司拖欠**公司服务费的数额;二、光宇公司应否支付**公司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光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公司***公司推荐第一个人才曾**,曾**在保证期内离职后,**公司***公司推荐了第二个人才**革。根据**公司出具的该两份《付款通知书》可知,曾**与**革的岗位是基本相同的,**公司在收取**革的服务费时,实际上仅收取**革服务费与曾**服务费的差额部分。**公司与光宇公司均确认**公司无需退还曾**服务费12000元的40%,一审认为**革的第一笔服务费为10800元(6000元+4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光宇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上按照《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来计算**革的服务费,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后**革亦在保证期内离职,则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公司应当继续免费为光宇公司提供合适候选人到职(同级别、同职衔、同地点、同工作内容),后来**公司为光宇公司推荐了第三个人才***。根据**公司***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显示,***的工作岗位与**革系一致的,则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该是免费的。由于***的工资数额较高,则计算其服务费亦较高,光宇公司主张仅需补足相应差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光宇公司仅需支付**公司***的服务费为26400元-18000元=8400元,对于**公司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除上述争议的服务费外,光宇公司已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其余的服务费。**公司请求光宇公司支付案涉争议服务费时,如上所述,因**公司未按约定计算服务费,光宇公司予以拒付且已向**公司提出异议,其行为合理。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滞纳金应于**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8日)起算。另,案涉《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一审经审查认定滞纳金标准过高并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400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84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表示,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20元,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琨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福民大厦北楼902A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光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服务费的计算办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服务费计算错误。依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公司推荐的人才***在保证期内离职后,**公司***公司推荐的**革应当免收服务费的。但由于***与**革的工资不同,导致光宇公司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同(***的服务费是12000元,**革的服务费是18000元),所以,光宇公司才补交了服务费差额6000元。同理,**革在保证期内离职后,**公司***公司推荐的***也应当是免费的,又因为***的工资高,光宇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是26400元,所以光宇公司只需补足差额8400元即可。一审依据合同第五条计算服务费是错误的。第五条约定“在保证期内若甲方辞退已录用人才或由于已录用人才自身的原因而离职的,乙方则继续为甲方寻找合适的人才(同级别、同职衔、同地点、同工作内容,以下相同);保证期内人才离职后,若乙方1个月内未提供人选(同级别)给甲方,甲方有权要求终止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此时乙方将退还甲方已支付该职位的费用的40%。”该约定退费40%的前提是光宇公司解除合同,而不是**公司推荐的人才离职就退费40%。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支持。**公司在2017年7月19日的《付款通知书》中服务费金额是错误的,双方对服务费未达成一致意见,直接导致光宇公司无法付款。光宇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免费是不另外收取费用的意思。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服务协议,乙方退还甲方支付费用的40%,双方以终止服务协议为前提条件。**公司曾在2018年发函给光宇公司,***公司不理睬,不与**公司协商服务费问题,故应支付违约金。 **公司起诉请求:1.光宇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4000元;2.光宇公司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服务费滞纳金55800元(按本金24000元从2017年9月29日起,暂计算到2019年11月12日,日息按3‰计算;以上滞纳金要求追偿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19日,甲方(委托人、光宇公司)与乙方(受托人、**公司)签订《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由**公司***公司提供推荐招聘候选人的服务。双方约定:四、乙方保证事项:在保证期内,候选人因人才原因离职,甲方应在人才离职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报告,乙方将免费为甲方推荐另一合适候选人到职(同级别,同职衔,同地点,同工作内容)。五、费用:1.服务收费标准为年总收入的20%,100000元至1000000元的薪酬范围的保证期均为90天,年薪在1000000元以上的保证期为180天。年总收入=【转正后基本工资+奖金(含提成、分红、年终奖、股权及其他有价物券等)+津贴+补助+绩效奖金】(税前)。2.收费方式:2)服务费:乙方开始为甲方寻访并推荐甲方所提供的需求岗位人员,每个职位的人员如寻访到且符合条件入职后,则甲方在候选人入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服务费的50%给乙方;三个月试用期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服务费的剩余的50%给到乙方。延期付款,甲方须按总额的3‰每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5.退款规定:在保证期内若甲方辞退已录用人才或由于已录用人才自身的原因而离职的,乙方则继续为甲方寻找合适的人才(同级别,同职衔,同地点,同工作内容,以下相同);保证期内人才离职后,若乙方1个月内未提供人选(同级别)给甲方,甲方有权要求终止签订的猎头服务协议,此时乙方将退还甲方已支付该职位费用的40%。 二、**公司主张,**公司根据光宇公司提供的职务需求进行筛选简历并推荐给光宇公司,***公司认可则由**公司为其预约面试,面试后***公司发出职位确认书。**公司根据人才的薪酬情况***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并提供发票,光宇公司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50%服务费。**公司推荐的曾**于2017年2月13日入职光宇公司处,光宇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支付服务费12000元(月薪10000元),但曾**入职三个月内离职。后**公司根据约定重新为光宇公司推荐曾**同级别的人才,推荐的**革于2017年7月10日入职光宇公司处,光宇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支付服务费6000元(月薪15000元,该职位服务费应为18000元,因为人才曾**在三个月保证期内离职,双方协商由于是第一次合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只按照服务费40%来扣,而扣除推荐曾**所有的服务费12000元),但是**革也是在三个月内离职。后**公司推荐**革同级别的***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光宇公司处,**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公司发出推荐***的第一笔服务费24000元(月薪22000元,第一笔应为26400元,扣除推荐**革服务费6000元的40%)的付款通知书,***公司并未支付该笔服务费。***并未在三个月内保证期内离职,光宇公司在2018年2月6日支付了的尾款服务费26400元。 光宇公司主张,确认**公司陈述的交易经过,但对**公司关于推荐***的第一笔服务费计算不予确认,应当扣除**革的推荐服务费18000元;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不超过3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公司、光宇公司双方签订的《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公司推荐人才**革的服务费数额,光宇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推荐***的第一笔服务费数额以及光宇公司应否支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光宇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推荐***服务费12000元,由于***在保证期内离职,故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公司应退回该笔费用的40%即4800元;其次,**公司***公司推荐的人才**革的年总收入为15000元/月×12个月=180000元,故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推荐该人才的第一笔服务费应为18000元。后双方经协商,光宇公司向**公司支付推荐**革第一笔服务费6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推荐**革的第一笔服务费经双方合议变更为6000元+4800元=10800元。由于**革在保证期内离职,故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公司应退回该笔费用的40%即4320元;再次,双方确认,**公司推荐***的第一笔服务费为24000元,故扣除**公司应退回**革服务费4320元后,光宇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9680元。最后,***于2017年9月19日入职光宇公司处,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第2)的约定,光宇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26日前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经核算,该滞纳金已超过本金,故应以本金19680元为限。 对于**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9680元;二、限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滞纳金19680元;三、驳回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注明***的工作岗位是“大项目部区域总监”,其猎头服务费计24000元,本次支付50%的服务费12000元。 **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注明**革的岗位是“大项目部经理”,其猎头服务费36000元,本次支付服务费为“15000×12×20%×50%-12000(已经支付的***的猎头服务费)=6000元。” **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注明***的岗位是“大项目部经理”,其猎头服务费52800元,本次支付服务费为“22000×12×20%×50%-6000×40%(已经支付的**革的猎头服务费的40%)=24000元。” **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要求光宇公司支付***剩余的猎头服务费26400元。 光宇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2017年2月16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的《付款通知书》上的费用。 再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光宇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公司不需要***公司退还曾**服务费12000元的40%给光宇公司。 还查明,**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光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针对光宇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光宇公司拖欠**公司服务费的数额;二、光宇公司应否支付**公司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光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公司***公司推荐第一个人才曾**,曾**在保证期内离职后,**公司***公司推荐了第二个人才**革。根据**公司出具的该两份《付款通知书》可知,曾**与**革的岗位是基本相同的,**公司在收取**革的服务费时,实际上仅收取**革服务费与曾**服务费的差额部分。**公司与光宇公司均确认**公司无需退还曾**服务费12000元的40%,一审认为**革的第一笔服务费为10800元(6000元+4800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光宇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上按照《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来计算**革的服务费,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后**革亦在保证期内离职,则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公司应当继续免费为光宇公司提供合适候选人到职(同级别、同职衔、同地点、同工作内容),后来**公司为光宇公司推荐了第三个人才***。根据**公司***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显示,***的工作岗位与**革系一致的,则根据《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该是免费的。由于***的工资数额较高,则计算其服务费亦较高,光宇公司主张仅需补足相应差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光宇公司仅需支付**公司***的服务费为26400元-18000元=8400元,对于**公司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除上述争议的服务费外,光宇公司已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其余的服务费。**公司请求光宇公司支付案涉争议服务费时,如上所述,因**公司未按约定计算服务费,光宇公司予以拒付且已向**公司提出异议,其行为合理。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滞纳金应于**公司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8日)起算。另,案涉《标准猎头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一审经审查认定滞纳金标准过高并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400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84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的当事人表示,其同意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20元,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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