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03民初4446号
原告:山西高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北***6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长青,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高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被告光宇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晋0403民初44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光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原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共计支付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4、*8、*5,汇票金额均为壹佰万元。借款支付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贰佰柒拾贰万元(小写:2720000元),截止2020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经济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光宇公司辩称,原告借款金额实际为2952000元,原告没有将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而是交付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向被告给付了现金2952000元,因此实际借款金额为295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已归还数额是正确的,被告最后一笔钱的归还时间是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科公司与被告光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山***和长治高科结合自身的产业优势,为推动山西LED产业的发展,最终实现共赢,达成了战略合作协议。为使这一目标顺利实施,经双方董事长协商,在省经信委樊主任的见证下,商定:2016年山***同长治高科的合作实现销售目标为2亿元,长治高科董事长以支持山***实现本目标为前提,借给山***1500万元,让山***做流资,保证该合作的顺利执行。该借款的到位时间以工作量的进展分批实现。首期先借300万元,当山***下单累计量达到3000万元时,第二笔借款200万元,山***下单累计量达到1亿元时,第三笔借款500万元,山***下单累计量达到1.5亿元时,第四笔借款500万元。每笔借款借条分批出具,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另议。此借款为双方战略性合作,互相支持行为。双方业务合作按照企业规范,在法律框架范围内执行,与借款无连带责任。”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无签订日期。2015年12月17日,被告光宇公司向原告高科公司出具叁佰万元收据一支,收款方式注明银行承兑,收款事由填写了期限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及三支汇票的编号。2017年1月25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5日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总计272万元。原告曾于2017年、2018年间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收款项。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还款凭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把汇票给了第三方山***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让第三方向被告支付钱款,被告实际只收到2952000元,剩余的钱是第三方贴息扣了,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将汇票给付第三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间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收剩余款项,最后一次短信催收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截至本次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300万借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汇票收据的行为视为原告已经完成支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300万元本金偿还借款。被告所称第三方扣除贴息支付借款的陈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被告已偿还272万元,故剩余28万元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在往来短信中也没有内容显示被告方对相关利息的承诺,本院仅对逾期利息从到期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保障,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保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高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280000元借款本金并承担该本金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高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山***半导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