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保得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保得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光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传领。
被告:浙江保得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宗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庆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兔。
原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与被告浙江保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其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符,为确定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确定了举证时间,在2014年7月16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嗣后又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及庭前质证中,原告委托吴律洪作为其公司代理人参加诉讼,后经本院核实吴律洪不符合公民代理的资格,为此原告另行委托了耿光明与常传领一起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李金兔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耀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与杭州XX之星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灵隐宾馆装饰工程;工程期限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2月10日完工;工程范围、期限按设计图施工,如遇设计修改,按增减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暂定为150万元,工程量按照实际计算,工程量统计表双方签字有效,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的进度、质量、安全所占比例分别为50%、25%、25%;联系单部分,工程量按工程进度同步上报,费用同步支付;原告按设计图进行施工,施工中甲方增改项目,必须事先以书面通知乙方,双方签字后生效,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误工费由XX公司负责,工期顺延;工程验收,按相关标准验收,由双方签字认可,如工程未经验收,XX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由XX公司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开始施工,按照XX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以及修改、增加后的设计图、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生效的工程(施工)联系单、函、通知、收条、告知函、工程用款审批单等进行施工,并于2007年6月27日完工,灵隐宾馆于2007年6月28日开始投入使用。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与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明确:XX公司对工程质量和完工时间无异议。按照联系单、决算书为总造价;并约定付款方式包括如期归还保证金10万元以及XX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条款。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交给XX公司完整的杭州灵隐宾馆装饰工程结算书、联系单、竣工图各一份,其中三个工程子项目为灵隐宾馆客房办公室会议室装饰工程决算,共计人民币6000795元,合同订立时原告支付给XX公司的合同履行保证金100000元,总计6100795元。后XX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700795元,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XX公司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但XX公司拒不支付。2010年12月初,原告经查发现XX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华,股东保得公司占投资比例100%。2008年9月10日XX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小组,张玉庭任组长,唐毓芳任副组长,申海燕任组员。2008年11月19日XX公司清算小组向其公司股东会出具了《公司清算报告》,报告中称“公司共有债务0元,公司共有总资产42万元。”同日以股东决议方式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资产42万元,保得公司占注册资本100%,分配所得42万元,并决定注销公司。张玉庭同日填写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08年12月1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批准注销XX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XX公司在清算公司债权债务过程中,明知对外尚欠原告巨额债务,清算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以非法手段将公司的财产分配给被告所有的事实清楚。XX公司清算组人员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出具虚假内容的《公司清算报告》及其他资料,骗取了注销登记手续。XX公司清算组人员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装饰工程款损失3700795元;2、赔偿原告保证金损失10万元;3、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得公司辩称,XX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及付款义务,不存在未偿还债务。退一步讲,在当时的情形下,即使双方都存在未结算的债权债务,按照正常的行业惯例和正常的结算程序,合同的结算价格也应该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或依据第三方审计的客观结论,在分清双方违约责任的大小以及各自损失的比例的前提下,重新计算结算价格。而被答辩人不论在工期结束当时,还是在其2008年主张债权的期限内,均不能证明其享有已知的明确债权。被答辩人提交的《补充协议》未生效,对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诉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其单方编造的工程决算书,既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更无法判断该证据内容与其损失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依据。时至今日,被答辩人即使享有主张合同的权利,其请求保护的期限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飞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灵隐宾馆装饰工程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原XX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订立合同约定灵隐宾馆装饰、施工时间、工程款支付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2.《工程施工联系单》,欲证明与原XX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单、施工报告、施工通知、告知函、联系函、联系单、工程用款审批单等联系方式及书面约定后,原告对灵隐宾馆装饰施工增加部分进行施工。
3.《工程结算书》,欲证明2007年12月原告对灵隐宾馆装饰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各项所花费用为:办公室、会议室决算价1594457元;餐饮、大堂决算价1142777元;工程量增加部分决算价2372344元,合计总价5109578元的事实。
4.《收条》3份,欲证明原告对灵隐宾馆各项装饰施工完毕,并经原XX公司验收后无异,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6月8日、26日分别将房门钥匙交付给了原XX公司的事实。
5.《发票联》,欲证明原告对灵隐宾馆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灵隐宾馆早就于2007年8月15日及之前就已开始对外正常收费经营的事实。
6.《补充协议》,欲证明原告对灵隐宾馆装饰施工完毕后,原告与原XX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7.《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原XX公司内部组成的基本情况及于2008年12月16日注销。
8.《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定、公司清算报告》,欲证明原XX公司组成清算小组并通过清算小组虚假清算,在未偿付欠原告的工程款时,即以虚假清算报告向工商局申请,以对外无权债务和分配42万元净资产及股东即被告承诺,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方式,于2008年12月16日骗取工商部门的注销手续及分配了公司的资产,涉嫌犯罪的事实。
9.律师函,欲证明2009年2月28日原XX公司以律师的假名义,并隐瞒了公司已违法注销的情况,仍以原公司的名义和印章,以质量问题为由阻碍原告结算工程款及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给原告发函,同时企图从原告处诈取钱财的事实。
10.XX公司和保得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欲证明本案被告为原XX公司股东,其投资设立的企业经非法解散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应当由保得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认为有7页为复印件,对这7份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余的工程施工联系单的真实性只认可有乙方盖过章的。对于关联性认为大部分不涉及工程量增加部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施工或者施工完成。对于其中告知函2份,施工报告2份,施工通知1份、施工工程验收单1份、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份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发包方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复印件及未经盖章确认的,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余部份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决算书系原告单方自行编造,未经发包方的确认,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对收到该组证据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该事实与本案纠纷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收条没有发包方盖章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被告并不持异议,原告对此并无举证的必要,且证据5收条的签收人身份不明,故对证据4、5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既非原告盖章也非发包方盖章,仅为两个个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法庭提问中被告认可签约人沈某的身份为负责酒店管理、装修的公司副总经理,且未对签约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反驳证据,该人身份与装饰合同中被告方的签约人身份一致,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被告的子公司原XX公司已经履行了合法的工商注销事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仅能证明XX公司对原告享有债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认为XX公司已经在2008年注销。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保得公司提交了下述证件材料:
1.《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定》;
2.《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决定》;
3.XX公司《国税税务登记清算报告》;
4.XX公司《地税税务登记清算审核报告》;
5.《税务事项通知书》;
6.《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7.《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8.《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证据1至8欲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股东清算义务的事实。
9.《青年时报公告》,欲证明被告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履行公告通知义务的事实。
10.工商企业注销证明,欲证明被告作为股东完成清算注销登记事实。
11.《关于要求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的函》,欲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12.《关于灵隐宾馆装饰工程决算书的回复》,欲证明杭州XX之星酒店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决算书内容的事实。
13.关于《补充合同》的回函,欲证明杭州XX之星酒店有限公司对个人签字的所谓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的事实。
14.《致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函》,欲证明针对原告严重违约,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的问题,XX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并对工程整改维修的事实。
15.邮政快递详情单,欲证明XX公司将“致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函件送达原告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认为为复印件,对三性有异议。但对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原告也予提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至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清算中账目存在虚假,隐瞒真实资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必要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9认为为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任何被告方发出的清算组的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发出公告的客观事实,与本案纠纷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销是被告骗取工商部门得手,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注销登记的情况属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1至15认为原告方没有收到任何函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函件已经发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由原告的证据9中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了被告公司的函件即被告方的证据14,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证据11、12、13、15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已经将函件上的意见明确告知原告,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
2006年11月23日,案外人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飞耀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装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灵隐宾馆进行客房装饰,工程期限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2月10日,工程造价暂定为150万元,以该价格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依据,开工后25天付15%,开工后50天付30%,开工后60天付25%,竣工验收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按设计图进行施工,施工中甲方增改项目,必须事先书面通知乙方,双方签字后生效,联系单部分,工程量按工程进度同步上报,费用同步支付。待工程结束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量统计表由双方签字有效。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按照进度50%、质量25%、安全25%确定比例。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XX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场开始施工,并按照XX公司(施工)联系单、函、通知、收条、告知函、工程用款审批单中对工程量整改的确认对部份工程进行了增改。2007年6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XX公司提出《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灵隐宾馆装饰工程汇总为,客房办公室会议室1594457元,餐饮大堂1142777元,联系单工程2372344元,合计5109578元。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XX公司的副总经理沈某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对工程质量和完工时间无异议。审计依据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XX公司签字的联系单为准,在2008年1月15日原告送给XX公司完整决算书及联系单、竣工图一份,XX公司应在2008年2月25日前将以上材料作为审计依据送交审计,最迟在2008年3月30日前审计完毕,如不送审计的,就按照原告送的决算书为总造价计算。XX公司必须在审计完成15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80%,40天内支付至90%,其余10%保修金在完工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并在2008年2月25日前归还保证金10万元,如不支付工程款则按每天5%的违约金支付到付清为止。但之后XX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决算送交审计。因至今原告只收到工程款2300000元,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XX公司的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保得公司投资成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在被告保得公司承诺XX公司已无负债,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2008年12月16日工商部门准予XX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申请注销原XX公司工商登记时承诺该公司已无负债,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因与原XX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故而向被告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该装饰合同当时是由沈某作为XX公司代表签约的,被告也确认该沈某的身份为公司负责装修、管理的副总经理,因而原告有理由相信沈某有代表XX公司签订关于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的资格,对该补充协议的合法效力应予认定。根据该协议约定,若XX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审计报告的,则以原告报送的结算价格为准。被告认为该工程未经审计,原告一家之言不能作为定价依据的意见与该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后的一周内全部付清,据此双方确认的付款时间应为2008年7月之前,保证金10万元双方也约定应在2008年2月25日前归还。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由于原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6元,由原告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章幼戎
审 判 员  周菁晖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