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3674号
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勃公司)与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鲁公司)、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冠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2民初56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黔勃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1)项中“包含住户电表一户一表、电表箱、包括开户费”的约定;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62273.29元;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45337.4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345337.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762273.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函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黔勃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注册,是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6日,原告黔勃公司为承包黔西县明德新城小区配电工程编制《黔西“明德新城”配电工程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提交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预算的工程造价为9800069.96元,其中10KV外电引入部分工程及一户一表安装及材料费预算造价874603.23元、外线施工搭伙费预算造价111099.9元、7号变压器及附属设备预算造价192498.13元。2017年7月4日,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甲方)与原告黔勃公司(乙方)签订《贵州黔西冠鲁.明德新城供电配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黔勃公司承建贵州黔西冠鲁明德新城小区供配电设施配套工程,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包括高压地理管、电缆敷设、电缆分接箱、变压器、环网柜的安装、调试等),具体为:(1)1#2#3#4#5#6#7#8#9#住宅楼的主供电源、备供电源及应急电源对接位置施工至住户电表前(包含住户电表一户一表、电表箱、包括开户费)(按照供电局批复的方案要求施工),住宅楼部分应急电源、电梯电源、消防电源、动力电源安装至10/0.4KV配电房内低压配电柜出线端止;(2)商业ABCD区、地下室、车库及公共部位、住宅区沿街商业、幼儿园(11号楼)施工范围:主供电源、备供电源及应急电源对接位置施工至图纸设计10/0.4KV配电房内低压配电柜出线端止(按照供电局批复的方案要求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黔勃公司包工、包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保险、包调试、包验收、包资料、包税金、包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包括供电局需要交纳的配套费;黔勃公司全部垫资施工,在黔勃公司施工完毕经供电局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常通电并出具正式书面手续后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价款为预算的工程造价的98%,即总价款9600000元包干;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经供电局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供电使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部分结算价款的50%,并在2个月内支付到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供电局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质保期为自供电局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正常通电之日起一年;若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除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按未付款的的银行同期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施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9月,因“明德新城(一期)项目”供电方案变更,导致原告黔勃公司不能按照其与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主供电源、保安电源外线部分的工程,经双方协商,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3月25日,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向黔西供电局出具《验收申请》,《验收申请》上载明“我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向贵局报装的《黔西县“明德新城”一期》用电申请,我司严格按照供电方案和毕节供电局设计审查意见要求,委托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实施,外线部分经与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商议,由我单位自行委托另外的施工单位施工,现由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配电部分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现特向黔西供电局申请对我司《黔西县“明德新城”一期》配电部分进行验收。”。后黔西供电局安全生产部、供电服务部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中明确黔西县“明德新城”一期变配电工程已施工完毕,检验合格。2019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工程款为4684548.6元的发票,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签收后未向其支付款项。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其审批扣除不属于原告施工的外线工程款341109元,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回复,意见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统一结算”。2020年10月10日,原告黔勃公司向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施工进度表》,上述表中载明竣工验收带电时间为10月19-20日,表中亦载明“因发电机房施工不完善,我单位无法对发电机进行整改及安装电缆。上述工期业主方提供一户一表资料推算时间为准。如有其它原告致工期顺延。”。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明德新城一期业主自交房后用电为临时用电。现《黔西县“明德新城”一期》外线线路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过黔西供电局验收。2020年11月19日,明德新城一期居民、商业、公共部分用电终端已安装完毕。 另查明,2017年9月14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降低部分供电系统对外常规作业服务收费的通知》(黔发改收费[2017]1424号)文件,取消了低压用户报装工料费的收取。 又查明,原告为保障本次诉讼的执行,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6533130181820200000619),为此支付保费9500元。 再查明,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冠鲁公司,其系被告冠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继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正常通电”,系主观想象的莫须有的举证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原告系为了配合外线施工进行《施工进度表》的相应工程……”,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角色定位错误,同时逻辑说理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是否应扣除外线搭伙费、7号变压器及附属设备价款;3、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1)项中“包含住户电表一户一表、电表箱、包括开户费”约定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询问,二被告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主供电源、备供电源及应急电源对接位置施工完毕经供电局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供电使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部分结算价款的50%,并在2个月内支付到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供电局及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施工完毕经供电局验收合格的问题,二被告提交的《施工进度表》上载明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但由于供电方案的调整,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将原属于原告施工的供电外线工程发包给其他承包方施工,因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不能排除原告系为了配合外线施工进行《施工进度表》的相关工程,结合法院依职权在黔西供电局调取的《调查笔录》、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向黔西供电局提交的《验收申请》复印件、黔西供电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以及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签收原告出具的工程款发票可以看出,原告已在2019年3月25日完成了配电部分的工程且通过黔西供电局验收;其次,关于明德新城小区供电使用是否影响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众所周知,一个用户的正常用电应该有外线接入、变配电相连接才能入户,因供电方案变更导致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将原属于原告施工的外线工程发包给其他承包方施工的客观事实,同时,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系原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正常通电,因外线接入导致明德新城小区未能正常通电的问题不能归责于原告,若归责于原告明显显失公平;最后,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至判决作出之日,已一年有余,因此,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即使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因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关于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经庭审询问,原告认可其未按照编制的《黔西“明德新城”配电工程预算书》施工7号变电器及附属设施,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基于原告编制的上述预算书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应按照《预算书》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虽然原告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但应扣除其不应获得的利益,同时因原告未进行外线接入的施工,亦不应产生外线搭伙费用,上述2项费用应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予以扣除,扣除金额的计算方法为:(111099.9元+192498.13元)×98%=297526.07元。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445362.76元(9600000元-857111.17元(双方认可外线未施工部分工程款)-297526.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实质上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年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给付的起止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9月9日起开始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函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为:该项费用并非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亦可提供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冠鲁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冠鲁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冠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冠鲁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冠鲁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黔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贵州黔西冠鲁.明德新城供电配套施工合同》中第一条第3款第(1)项中“包含住户电表一户一表、电表箱、包括开户费”的约定;二、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4536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以8445362.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7307元,由原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91元,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1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即《贵州黔西冠鲁.明德新城供电配套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双方协商下解除了部分合同内容,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除涉案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1)项中“包含住户电表一户一表、电表箱、包括开户费”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将涉案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而被上诉人已完成的部分已经由供电部门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验收合格,虽未达成正常通电的标准,但因上诉人另行将外线工程发包,导致被上诉人所完成的部分缺乏外线无法正常通电,并非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一审据此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拒付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赞同一审判决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接电确认书复印件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已正常通电使用。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16元,由上诉人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唐 琳
书记员 邱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