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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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4721号

原告:***,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凤鹰,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82号房间。

负责人:阎冬,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财务科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鲁公司)、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立即为原告办理其所购买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893元并承担契税差额;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赛罕区呼伦南路雅阁星城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2.84平方米,总价款48929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对于被告未及时办理产权证及未支付违约金相关事宜,虽经原告不断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

冠鲁公司、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开发的涉案房产五证齐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并且已向档案机关备案办证所需要的资料。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一、本案涉及房产未能办理房产证并非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被告在开发房产以及后续办理产权证的过程当中,不存在单方违约行为,本案涉及房产未能办理相关证件,并非是被告的个人原因造成,是历史遗留的多方面因素造成的结果,该结果不能由被告单方面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契税损失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对于同一事实既主张违约金又提出赔偿损失的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当时的契税税率是3%,现在的契税税率将至1.5%,原告主张的契税增加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5日,***(买受人)与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赛罕区呼伦南路雅阁星城商住楼3171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12.84平方米,总价款489297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买受人于2009年4月16日前支付购房款149297元,余款3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房屋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17日,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向***出具金额为489297元的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凭据。

案涉项目五证齐全,涉案楼宇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历史名称为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研究给予政策支持的遗留建设项目规费收取有关情况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雅阁星城项目,鉴于该项目为旧城区改造项目,并拆除部分东瓦窑旧村的实际情况,同意该项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减半按30元/平方米收取,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退还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减免部分,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庭审自认该申请暂未获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批示单载明,关于调整”盛泰雅园”及”雅阁星城”项目容积率的请示,在领导批示一栏处写明:”按规定依规补交办理手续。”

本院认为,***与冠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主张冠鲁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产权登记约定,冠鲁公司负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冠鲁公司至今未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冠鲁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因冠鲁公司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在楼宇的房屋权属证书,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客观上暂时不能履行,***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主张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因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不负有该项合同义务,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冠鲁公司、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冠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证义务,且冠鲁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实际收取购房款,故冠鲁公司和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4893元。冠鲁公司、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对其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冠鲁公司、冠鲁公司内蒙分公司承担契税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房屋现暂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且该契税尚未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双方可待实际办证时另行协商处理,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冠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