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申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建知信***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99号外经贸广场。
主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一审被告: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492号金辉大厦1、2#楼连接体五层01#商场A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49号一层第5.6.7.8.9间店面及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和其泰(福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工业路118号东辉花园***3#楼B区1206复式单元。
法定代表人:**太。
一审被告:**太,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一审被告:**,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一审被告:**,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一审被告:***,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一审被告:***,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以下简称石狮农商行)及一审被告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公司)、和其泰(福建)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其泰公司)、**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一)**公司、雅顺公司、和其泰公司已在汇票到期时全部向石狮农商行偿还了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石狮农商行又主张该垫款本金及利息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石狮农商行是以《联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书》为依据向***及其他一审被告主***,但实际上**公司、雅顺公司、和其泰公司已于2015年7月25日上述汇票到期前,向石狮农商行全部偿还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对此***申请再审提交新证据,即和其泰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已偿还石狮农商行汇票款250万元及利息的《存款明细账》予以证明。石狮农商行在明知借款人已经全部偿还汇票垫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依然以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显然属于恶意诉讼。借款人因全部无法送达,原审法院缺席开庭,***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导致原审法院依据石狮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认定石狮农商行已为借款人垫付票据款缺乏证据证明。(三)***上诉时的上诉请求仅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的判决”,二审却按照全案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95526元,显然错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只是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4849.64元利息不服,因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照该金额计算,但二审法院却让***承担全案的95526元案件受理费,显然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石狮农商行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一)***申请再审提交的《存款明细账》,石狮农商行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和其泰公司当时偿还的只是部分款项,并没有结清借款。石狮农商行原审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出账通知书》、《票据批量记账凭证》以及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能够证明和其泰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开具500万元的银行电票,雅顺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开具1000万元的银行电票,**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开具1000万元的银行电票。石狮农商行提交的《存款明细账》、《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能够证明,和其泰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从存款账户扣还2575179.1元,但仍结欠2424820.9元款项未归还,同样,雅顺公司和**公司仍结欠款项未归还。(二)石狮农商行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石狮农商行已经实际垫付相应的票据款。(三)关于二审诉讼费收费问题,石狮农商行并不清楚,由法院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即《存款明细账》所涉案件事实在本案一审中已进行了审理和认定,***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对该认定没有异议。***上诉请求仅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的问题,可见其对本金及其他判决内容认可,现其申请再审主张和其泰公司、**公司、雅顺公司已经还清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及利息,与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该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申请再审还主张由其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当,但该异议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时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