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81民初7096号
原告:**,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顺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雅顺工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雅顺工程公司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0,000元,两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5月5日前的利息,本金500,000元和此后利息没有偿还。原告近期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其以未回收资金等理由推诿,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雅顺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被告***、雅顺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仅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雅顺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月息3.0%计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雅顺工程公司在借款人的位置上**。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柳桥支行的账户(账号:62×××92)向被告***转账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240,000元,此后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雅顺工程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借条》、银行历史流水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理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雅顺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经按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偿还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240,000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顺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福建省雅顺广告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