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9民终93号
上诉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
法定代表人:杨世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梅,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民,新疆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宋乔宇,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上诉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宋乔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梅、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万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兵09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宋乔宇给付其工程款及利息148927.97元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九鼎公司对被上诉人宋乔宇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148927.97元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即驳回***要求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宋乔宇与***已将工程款结清,其他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宋乔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乔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934.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乔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92030.2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乔宇承担本案保全费269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乔宇承担;5、请求判令被告九鼎公司对被告宋乔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九师164团城镇提升改造工程系被告九鼎公司承包,被告宋乔宇挂靠被告九鼎公司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宋乔宇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完成。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乔宇通过164团城镇机关景观升级改造工程确认单,对施工费用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工程量及单价,确定总价款为1958420元。截至2021年2月1日被告宋乔宇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1616485.5元工程款。期间,双方就一辆大众CC作价220000元折抵工程款。被告宋乔宇通过昌吉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转账向杨忠诚支付144950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向被告宋乔宇主张欠付工程款341934.5元、利息92030.25元,并要求被告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乔宇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可知,被告宋乔宇已通过支付钱款和车辆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案涉工程工程款1836485.5元,仅尚欠121934.5元,故对原告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宋乔宇认可双方已于2015年12月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账,确认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主张欠付款项的利息应当自此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方式应当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1年1月20日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121934.5元*(4.35%/12)*44+121934.5元*(4.35%/365)*14=19652元(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44个月14天,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一年基准利率4.35%计算)与121934.5元*(4.25%/12)*17=7341.47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共计17个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之和,故被告宋乔宇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9652元+7341.47元=26993.47元。关于被告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乔宇上述给付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且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宋乔宇确系挂靠在被告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并将劳务部分交由原告完成,故被告九鼎公司就应当对被告宋乔宇欠付的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乔宇提出案外人杨忠诚系原告的合伙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宋乔宇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如前所述,对于被告宋乔宇提出其向杨忠诚转账的144950元钱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宋乔宇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乔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乔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934.5元及利息26993.47元,合计148927.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乔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1元,保全费269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合计7421元,由原告***负担4898元,由被告宋乔宇承担252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宋乔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复述一审提交的证据:1.九鼎公司给宋乔宇支付工程款的明细,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宋乔宇已经向***给付工程款的证据,欲证明九鼎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经质证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另查明九鼎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付给实际施工人宋乔宇。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实的事实,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给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上诉人宋乔宇,故该公司不再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乔宇的上述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1元,保全费269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合计7421元,由原告***负担4898元,由被告宋乔宇承担2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爱 民
审 判 员 李  敏
审 判 员 孙 惟 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艾玛那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