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裕民县城建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裕民县城建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裕民县东环路(**矿业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和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路,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第九师一六二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裕民县城建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路,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查***公司在本案中的违法分包事实,依法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判决书中明确写明“另查明,2012年***与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合同,***以九鼎公司的名义承接***苑小区和石泉小区工程。”九鼎公司将其涉案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资金垫付能力的***事实非常清楚,九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二、九鼎公司系本案混凝土供货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已经查明,***苑小区和石泉小区工程均系九鼎责任公司施工的项目,我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已经物化到九鼎公司施工的工程上,九鼎公司最终将会以包含混凝土价格的工程造价向项目开发商主张工程款,九鼎公司就是本案工程混凝土供应的最终受益方,我公司亦在一审提供了两份相似的判例,两份判例均判决施工违法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判决九鼎公司不承担责任将有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系自然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极其有限,同时***也无法左右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流向,工程款是否最终能顺利支付给***还是一个未知数,只判决***承担支付责任明显会导致涉案款项无法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鼎公司针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辩称,***应当支付混凝土款。一、***与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混凝土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给付混凝土款。我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与混凝土公司没有买卖的合意。二、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的混凝土全部运送至九鼎公司发包的工地、实际使用混凝土的数额及欠付货款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辩称,混凝土公司的上诉与我无关,我没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2.将本案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改判驳回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及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查证、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我拖欠混凝土公司商混款10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混凝土公司与我之间存在着关于商混的购销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是,由于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购销合同,所以在供货过程中,双方对于商混供货的价款,曾有着明确的约定,即按照供货时的市场价格作为供货单价计算。从混凝土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项目总结算单》来看,九鼎公司项目部的***在《项目总结算单》上明确签注了“以市场价格为准”和“以上价格参考市场价格”的内容。由此可见,我始终坚持按照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是有充分根据的,也是合理的。供货价格是本案争议的核心所在。按照供货时的市场价格作为供货单价进行计算供货金额,是购销双方即我与混凝土公司的明确约定。但是,作为混凝土公司为了达到超过当时市场价而多结算货款的目的,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57份《混凝土结算单》上居然单方添加内容,将《混凝土结算单》所有的空格处未填写的单价和欠付金额这两项内容私下填写上去,篡改《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内容,导致《混凝土结算单》所反映的内容失真。事实上,在混凝土公司向我工地进行供货时,当时的商混市场价并没有混凝土公司填写的那么高,我提交了在当地市场上当时的商混价目表及乌鲁木齐市场上有较大影响力的商混生产销售公司的商混销售价目表,这些商混价目表内容可以看出,混凝土公司供货时期即2012年间,各标号的商混的价位,常用的标号商混每立方在280元到300元之间。大部分都未突破300元立方米。由此不难看出,混凝土公司单方填写的商混单价,远远高出了当时的市场价。所以,混凝土公司私下填写的价格是根本不可信的。一审法院在未弄清楚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被篡改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的价格进行结算,判令我再支付100多万货款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混凝土公司所填写的480元至510元的价格,就是现在的市场价格也达不到那个程度,更别说九年前的价格水平了。所以,我前面已付的160万元是我已付款部分,基本上是商混货款的全部。我根本不欠混凝土公司的款。九鼎公司在与混凝土公司发生商混款的结算纠纷后,在2016年双方曾委托当地的161团司法所进行了司法调解,双方对于供货价格争议较大,因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购销合同,所以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可见,在当时,《混凝土结算单》上并未有填写价格,司法所也是因为九鼎公司项目部***在《项目总结算单》上注明“以市场价格为准”和“以上价格参考市场价格”的原因,提出了按当地供货时的价格进行结算的调解意见,但是混凝土公司拒绝接受。161团司法所出具的函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如果当时混凝土公司尊重客观事实,也不会闹到今天这个地步。混凝土公司同意调解,后来又将《混凝土结算单》添加涂改后进行了诉讼。混凝土公司的这种做法是极其不道德的行为,是伪造民事诉讼证据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添加涂改的做法予以民事制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地的当时商混的市场价格,此货款的结算应当参考裕民县2016年1月份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塔城地住建发(2016)26号,这才是实事求是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建筑企业是低利润企业,如果按照其单方填写的价格进行结算,我不但没有利润可言,工程还要极大地亏损,这是严重违背市场规律的。况且,在当地的商混供货单位并不是混凝土公司一家,商混在当地也不是什么紧俏商品,如果混凝土公司以此价格供货,我也不可能要混凝土公司的货。所以说,混凝土公司单方填写、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的价格违背了市场价格基本事实,也明显过高很多,我根本不可能接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混凝土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双方混凝土价格就是当时市场价格,不存在***所说的超过市场价格的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亦未在一审中申请评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篡改《混凝土结算单》。如果按照***所述,单价和欠付金额是我公司事后添加的,***在签署上述结算单据时就是明知这两项内容空白而签署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署空白单价和欠付金额的结算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九鼎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我公司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鼎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1,062,070元;2.判令***、九鼎公司承担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62,0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4.875‰计收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429,740元);3.判令***、九鼎公司承担财产保全函费2,300元;(以上合计:1,494,110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混凝土公司给***供应商品混凝土,***认可的收货人在每批次供货时均给混凝土公司出具了混凝土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供货时间、混凝土型号、单价、实际用量及实际结算金额。 2012年11月混凝土公司给***出具一份项目总结算单,载明:“***(塔城九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38项目部):贵方在2012年项目施工中,以下二个项目共使用我公司混凝土合计2,256,740.00(贰佰贰拾伍万陆仟柒佰肆拾元整)已付款1,115,000.00元(壹佰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尚欠裕民县城建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41,740.00(壹佰壹拾肆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具体明细如下:1.一六一团***园小区XXX楼1,615,540.00;2.一六一团石泉小区XXX楼641,200.00。以上货款如核算无误,请贵方给予确认签字(签章),本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于2012年11月5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手书“以上价格参考市场价格”。 2013年9月混凝土公司给***出具一份项目结总算单,载明:“***(塔城九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38项目部)贵方161团***苑2#楼在2013年度施工中从我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合计976方,(后续附属工程另计)货款金额420,330元,大写:肆拾贰万零叁佰叁拾元整,以上款项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1.次结算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所有款项全部结清后此单由甲方收回。3.本结算单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于2013年9月17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手书“以市场价格为准”。 自混凝土公司给***供货以来,***给混凝土公司支付以下货款:2012年7月5日10万元、2012年8月3日20万元、2012年8月6日40万元、2012年9月21日40万元、2013年2月1日20万元、2013年6月13日10万元、2014年1月27日20万元,混凝土公司认可此后***还支付15,000元,即***总计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615,000元。 2020年5月3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一团司法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所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并登记备案处理混凝土公司与九鼎公司、***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所受理登记后,至今多次通知***到司法所调解处理,***承认欠付商混款事实,但对此欠款因存在价格争议,表示待工程款下来后先给付混凝土公司60万商混款,对剩余部分商混款提出还需进一步协商再付,现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未得以解决,案件至今未结。 另查明,2012年***与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合同,***以九鼎公司的名义承接***苑小区和石泉小区工程。 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支出保函费2,300元,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九鼎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二、混凝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 一、对于***、九鼎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混凝土公司向***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由***认可的收货人给混凝土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且混凝土公司与***进行了总结算,因此***应当向混凝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混凝土公司与九鼎公司无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且混凝土公司未***公司供货,故混凝土公司要求九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混凝土公司与***进行结算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混凝土公司已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请求进行调解处理,该部门至今未结案,故对***、九鼎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混凝土公司向***每批次供货时,***认可的收货人均在载明了供货时间、混凝土型号、单价、用量及实际结算金额(总价)的结算单上签字,且混凝土公司与***基于上述结算单,进行了总结算,对总计欠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认为混凝土公司与***之间对于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单价、用量及总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对混凝土公司主张***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62,0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关于未确定混凝土价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对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混凝土公司与***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一团司法所提出要求解决争议的申请,此时应当视为混凝土公司要求***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因此一审法院酌情以2017年1月28日为宽限期届满日期,以2020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为162,422.96元,并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五、对于混凝土公司主张的保函费,属于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支付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062,070元;二、***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利息162,422.96元(1,062,070元×3.85%/年×47个月),并自2020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支付利息(以1,062,0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三、***支付混凝土公司保函费2,300元;四、驳回混凝土公司对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226,792.9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混凝土公司提供:1.混凝土公司作出的《2012-2013年裕民县商砼市场价格情况说明》一份;2.《***项目统计表》;3.2012年《混凝土购销合同》二份、2013年《混凝土购销合同》三份及混凝土结算单;4.(2020)兵09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及《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混凝土结算单。上述4组证据用以证明同期同地段同项目与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价格处于合理范围内。至于***提到的案外人楼伯长只有他才可以拿到内部价格,其余人员无法获得内部价格。***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混凝土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混凝土公司制作的项目统计表与实际价格完全无法对应,是其自行制作。九鼎公司对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统计表是混凝土公司自行制作。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其自行制作。对2012年购销合同对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复印件。对2013年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混凝土公司在法院调取的价格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公司提供:网上公示的2016年1月裕民县混凝土价格信息、库尔勒市2013年3月、4月混凝土价格信息。用以证明混凝土各标号的指导价,指导价格均低于混凝土公司的价格。混凝土公司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都是互联网资料,没有国家公权力的**。即便是政府指导价也不是必须按照指导价出售。九鼎公司对***提供给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九鼎公司提供:1.自(2019)兵09民终66号案件中调取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混凝土结算单二张、销售台账二份;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价格与混凝土公司所述的价格不一致。当时的混凝土价格均不超过每立方380元。混凝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聊天的双方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明当时的市场价及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单中载明以市场价格为准。***与混凝土公司没有进行总的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明在同一同地上**也是从混凝土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价格也是三百多,与结算单的价格相差甚远。本院对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有项目总结算单、混凝土结算单、司法所证明、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混凝土公司主张***支付混凝土货款1,062,070元、相应利息及保函费2,300元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混凝土公司主***公司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混凝土公司主张***支付混凝土货款1,062,070元、相应利息及保函费2,300元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1.本案中,混凝土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认可其系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混凝土公司二审上诉亦对此无异议。同时,本案收货、结算及支付货款均发生在混凝土公司与***之间,***系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2.如何确定混凝土单价。(1)混凝土公司作为出卖人,提供了77张混凝土结算单,主张系买受人收货时确认的收货数量及价款。***对结算单上载明的收货数量及收货事实是认可的,对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单价及货款数额不认可,认为其已向收货人告知过只收货,对价格不要确认,认为收货人无权确认收货单价及货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77张混凝土结算单中载明了数量、单价及货款价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收货人告知不能确认单价和货款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混凝土公司收货人无权确认单价和货款数额。***主张在收货时,结算单中单价及货款数额是空白的,是混凝土公司之后自行添加的。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77张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和价款对买受人具有相应的约束力。(2)混凝土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的总结算单,载明了货款数额。***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字并书写“以上价格参考市场价格”。对此,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施工项目及项目中使用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虽书写“参考市场价格”,但在结算单中已明确欠付货款的情况下,书写“参考市场价格”,并不能否认其对结算单欠付货款的确认。2013年9月的总结算单中,载明了施工项目及项目中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金额。***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字确认,并书写“以市场价格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在签字时明确看到结算中载明了货款数量及货款数额,未明确提出异议。混凝土单价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单货款的认可。虽书写“以市场价格为准”,但结合77张结算单的单价、数量及货款情况,应确认***在总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对货款数额的确认。***上诉主张以市场价格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单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项目总结算单、混凝土结算单认定***应付货款,扣减***已付货款,认定***应支付欠付货款1,062,0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3.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认定。在混凝土公司与***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混凝土公司主张债权之日,并给予合理的债务履行宽限期,自2017年1月28日开始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62,422.96元及自2020年12月29日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4.***是否赔偿混凝土公司保函费2,300元。***未履行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混凝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支付了2,300**函费,混凝土公司主张该损失由***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给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混凝土公司主***公司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混凝土公司以九鼎公司与***签订挂靠合同,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九鼎公司为混凝土实际受益人及***支付能力有限为由,主***公司对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混凝土公司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混凝土公司对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1.14元(混凝土公司已预交),由混凝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1.14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白 冰 审判员  唐 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