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9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个体,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百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二团,住所地新疆塔城市第九师。
负责人:***,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团经发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50119********,塔城市百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塔城市。
上诉人姚某、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塔城市百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二团(以下简称一六二团),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百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六二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改判九鼎公司再向姚某支付工程款1,347,681元,百佳公司、一六二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改判百佳公司、一六二团再向姚某支付地下室工程款517,916.2元;3.本案上诉费由九鼎公司、百佳公司和一六二团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通过一审九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九鼎公司向姚某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989,280.94元,但百佳公司从上述工程款中拿走了1,347,681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九鼎公司向姚某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486,299.94元。其次,一审法院对地下室的工程价款计算错误。根据委托第三方对新增地下室、门窗及回填部分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地下室总价为3,142,362.46元,门窗为424,737.08元,基础为910,740.03元,改增地下室为1,806,885.35元,新增地下室回填土价款为216,975.86元,原回填土价款为199,063.93元。扣减姚某认可百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04,813元,一审法院就地下室工程部分确认百佳公司、一六二团支付工程款166,244.22元。按上述数额扣减后,百佳公司、一六二团应当就地下室工程再支付工程款517,916.20元。综上,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姚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九鼎公司辩称,九鼎公司与姚某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姚某系由百佳公司指定进行施工的,并非九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姚某。另外,九鼎公司已将一六二团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在扣除相应管理费后全部支付姚某,九鼎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向姚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姚某要求九鼎公司继续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佳公司辩称,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九鼎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如何分配,系其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此款不应当从九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关于地下室部分,百佳公司认为地下室的工程量已包含在涉案工程总价款9,300,042.05元之内,不应在另外单独计价。一审时鉴定机构对新增地下室及门窗作出的价格与事实不符,新增地下室部分的造价偏高,门窗价格偏低。案涉工程竣工后,百佳公司已向姚某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姚某另行要求百佳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六二团辩称,1.一六二团已向九鼎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989,280.94元;2.新增的地下室工程并非一六二团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工程内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不应由一六二团承担;3.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百佳公司提出通过鉴定施工图变更前和变更后来计算地下室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因为地下室是在原地基的基础上建设的,而一审法院直接评估地下室工程造价,且只扣除了80,967.42元的回填土,未扣除其他重叠部分的工程量;4.地下室工程的门窗价格不应按评估的479,608.01扣除,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门窗价格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姚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百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姚某要求九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831,15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某、百佳公司、一六二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就合作开发第九师一六二团综合集贸市场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后,以招标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九鼎公司承建,但九鼎公司实际并未接手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实际由姚某施工完成,九鼎公司没有权利决定谁是实际施工人,九鼎公司仅是按照约定收取了已付工程款2%的管理费,但此笔费用尚不足以支付九鼎公司在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更没有获得利益。一审法院违背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裁判原则,判决九鼎公司向姚某支付工程款831,153.1元及利息,实属不当,应予纠正。2.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一六二团先后向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7,989,280.94元,其中包括姚某直接从一六二团领取的500,000元,扣除应支付九鼎公司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姚某。姚某在一审中自认百佳公司向其支付了1,104,813元工程款,两项相加姚某已实际领取工程款9,094,093.94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总价273,659.9元。3.追加的地下室工程部分与九鼎公司无关,九鼎公司不应是付款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将百佳公司向姚某支付的1,104,813元工程款计入地下室工程款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地下室工程系百佳公司、一六二团在实际施工中单方追加的工程量,九鼎公司并不知情,且其实际受益人为百佳公司和一六二团,故新增加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应由百佳公司和一六二团承担,与九鼎公司无关。
姚某辩称,1.九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九鼎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2.从支付款项来看,九鼎公司在向姚某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姚某应当承担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这也说明九鼎公司负有向姚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九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当首先承担向姚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六二团及百佳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百佳公司辩称,九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其应该承担向姚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总价为9,300,042.05元,百佳公司和一六二团已累计向姚某支付工程款9,094,093.94元,扣除姚某未施工的门窗部分价款479,608.01元,百佳公司向姚某多支付了工程款273,659.9元,百佳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于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百佳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一六二辩称,1.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中门窗的价格为493,677.83元,而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的价格479,608.01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2.新增的地下室工程量并非一六二团要求追加,该追加部分的工程款不应当由一六二团承担。3.其他意见与百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百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百佳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百佳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姚某、九鼎公司、一六二团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备案书中明确表明案涉项目为地上两层、地下一层,总造价9,300,042.05元,这是经姚某确认过的。截至2017年1月25日,百佳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姚某支付完毕,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起算,姚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虽然存在两份施工合同,但姚某所施工的工程量系依据百佳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该合同与一六二团与九鼎公司进行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总价之所以有差额,是因为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门窗和钢梯)是百佳公司自行施工的。如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及价款有变更的,姚某应当与百佳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证等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同意变更工程量及价款的书面文件。而在2013年12月19日姚某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备案书中,明确涉案工程为地上两层、地下一层,总造价9,300,042.05元,说明姚某是认可9,300,042.05元是包含地下室工程的,故姚某所施工的地下室并非合同外的工程,而是合同总价款所包含的工程,不应当再另行计算工程款。3.百佳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姚某的收款凭证,均是姚某在收到工程款后,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凭证。凭证中虽包含“借条”“收条”“欠条”,但双方除涉案工程项目外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通过所有凭证书写的统一性和形成时间的连续性,可以证明姚某已收到百佳公司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故姚某应得的工程款为9,300,042.05元减去门窗、钢梯后的金额。百佳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凭证,可以证明向姚某已付工程款5,194,813元,结合九鼎公司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百佳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姚某辩称,1.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九鼎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姚某在2021-2022年期间仍再向百佳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且涉案工程因为工程量存在争议,各方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的确认。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在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合同里,只是地上两层,不包括地下室部分,并且各方均认可地下室部分是由姚某施工完成的,所以对百佳公司提出的地下室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只是百佳公司没有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并不代表该工程量不存在,或者不是姚某施工完成的。3.姚某认可百佳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是1,104,813元,此数额已经一审法院确认,百佳公司并未向姚某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综上,百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鼎公司辩称,1.关于姚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2.其他意见与九鼎公司提起上诉的上诉意见一致。
一六二团辩称,同意百佳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姚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百佳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一六二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六二团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姚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地下室工程与一六二团综合集贸市场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一六二团作为地下室工程的发包人对姚某承担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百佳公司支付的1,104,813元系地下室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该部分工程款为百佳公司支付的“一六二团农贸市场工程”的工程款。4.鉴定机构对地下室部分的地基等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情形,未扣除地基原有的工程量。
姚某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系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合作开发,在姚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前,姚某曾多次与百佳公司沟通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但百佳公司均未明确答复,故本案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其他意见与百佳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九鼎公司述称,1.关于姚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2.关于姚某所施工的地下室部分是否为合同外工程的问题,从姚某与百佳公司及一六二团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姚某施工的地下室属追加工程,其预算并不在涉案合同总价款之内,地下室部分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变更追加项目有关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将一六二团综合集贸市场工程与追加的地下室工程合并计算并无不当,但在付款顺序上应优先满足涉案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3.一审法院在地下室项目的工程量尚未确定,百佳公司也未备注其支付的系地下室工程款的情况下,将百佳公司支付的1,104,813元工程款直接认定为地下室工程项目的付款,有悖常理。百佳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应认定为对整个工程项目的支付,而非特指后期追加的地下室工程。因为地下室的工程造价在一审时才得以确定,而百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04,813元,远在报告出具之前。因此一六二团农贸市场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4.关于一六二团主张地下室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导致地下室工程款计算错误的问题。九鼎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在增加地下室工程项目资金的基础上,将原地基回填等未做或少做项目的工程量予以剔除,从而杜绝重复计算或多算情况。
百佳公司述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百佳公司支付的1,104,813元不应认定为地下室项目的工程款。3.一六二团、百佳公司向姚某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百佳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对于超额支付部分百佳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百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鼎公司、百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055,094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55,09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一六二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九鼎公司、百佳公司及一六二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百佳公司与姚某签订合同,约定百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第九师一六二团综合集贸市场”工程发包给姚某施工,工程内容是除门窗、钢梯外的施工图全部,资金来源是自筹,合同价款为8,168,100元。后因一六二团申请到一笔项目资金,故与百佳公司约定合作开发涉案项目。一六二团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九鼎公司中标,中标工程概况载明“地上一层”(此处经各方当事人确认系笔误,应为“地上二层”),建设规模7164.99平方米,中标工程价款9,300,042元。2013年5月8日,一六二团作为发包人、九鼎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六二团将“第九师一六二团集贸市场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与采暖、电气、屋面,合同价款为9,300,042.05元。后九鼎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姚某进行施工,九鼎公司将从一六二团收到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989,280.94元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姚某。姚某认可百佳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1,104,813元。根据[中巨价字(2024)第004号]第九师一六二团综合集贸市场地下室A(—段)、B(二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知,新增地下室A(—段)、B(二段)的工程造价为1,190,089.8元(清单计价),土方回填239,879.98元(清单计价),原土方158,912.56元,所有门窗价款479,608.01元(清单计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六二团与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佳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合同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中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尽管出现了两份独立的合同,但通过审理查明,两个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为同一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姚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作为承包人与百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一六二团作为发包方,以招标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就涉案工程来说,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为合作关系,百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姚某施工,一六二团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九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九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姚某,并收取管理费,故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方,因姚某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九鼎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姚某为涉案工程实际付出了人工、资金、材料等,九鼎公司与百佳公司也向姚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得到了承建方九鼎公司及开发方百佳公司的认可。
关于姚某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一六二团集贸市场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姚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姚某主张的工程款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价款,一部分是合同未约定的关于地下室的工程价款,地下室是否系合同外工程,本院认为,根据中标通知书载明,九鼎公司中标的一六二团集贸市场工程概况为“地上两层”,建设规模7164.99平方米,中标工程价格9,300,042元,而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中载明的层数为“地上二层,地下局部一层”,再结合涉案工程前后两份设计图纸,可知涉案工程的价款9,300,042.05元并不包含地下室,即地下室系合同外工程,应当另外计算工程价款。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姚某自认,涉案工程的窗户及楼梯并非姚某施工,应当在工程款里面予以扣除,而当时如果不建造地下室存在土方回填的费用,姚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减地下室回填款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知,“第九师一六二团综合集贸市场”新增地下室A(—段)、B(二段)的工程造价为1,190,089.8元,土方回填239,879.98元,原土方158,912.56元,所有门窗价款479,608.01元,因土方回填(原土方)158,912.56元应当包含在案涉工程内,故姚某实际上因建造地下室花费的土方回填价款为239,879.98元减去原土方158,912.56元,即80,967.42元。
关于合同外地下室的工程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增地下室由百佳公司作出决定,构造由百佳公司交第三方设计,图纸系百佳公司的工作人员***交给姚某,九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虽然一六二团在庭审中称对地下室的建造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位于一六二团,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系作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方,一六二团应当承担百佳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带来的后果,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九鼎公司对增加地下室工程知情,故九鼎公司对新增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无须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九鼎公司和百佳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姚某工程款、一六二团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已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查明,虽然九鼎公司已将从一六二团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姚某,但该公司从姚某处收取了管理费,其作为涉案合同的转包方,是转包合同的相对人,对姚某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其未参与增加合同外的工程,九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范围仅限于合同总造价9,300,042.05元,现扣除门窗价格479,608.01元、九鼎公司给付的7,989,280.94元,九鼎公司应当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831,153.1元。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作为合同的共同发包方,除应当对上述工程款在未付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外,还应当对合同外的地下室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现新增的地下室工程造价为1,190,089.8元,土方回填款80,967.42元,合计1,271,057.22元,百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04,813元,故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向姚某支付的合同外的工程款为166,244.22元。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姚某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九鼎公司及百佳公司承担利息,但经审理查明,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均应当承担延期给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九鼎公司与姚某系转包关系,九鼎公司尚欠姚某工程款831,153.1元,其应在该范围内承担延期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姚某主张九鼎公司、百佳公司、一六二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础,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问题。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姚某因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争议内容为是否包含地下室,在本案审理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量,经鉴定意见书可知,姚某实际施工量中包含了地下室的建设,故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发包方一六二团及百佳公司共同承担,姚某已预交鉴定费37,708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一六二团及百佳公司应当向姚某支付。
关于姚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现各方均未对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且涉案工程就地下室部分是否包含在合同内各方一直持有争议,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姚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义务人支付工程尾款,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九鼎公司、百佳公司、一六二团认为姚某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百佳公司申请对一六二团综合集贸市场工程总体造价进行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百佳公司与一六二团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发包方,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的合同项目,已经具有专业资质的造价公司进行审定,且百佳公司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故对百佳公司提出的对一六二团综合集贸市场工程总体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九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姚某给付工程款831,153.1元,并以831,15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一六二团、百佳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向姚某承担给付责任;三、一六二团、百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姚某给付因建造地下室产生的工程款166,244.22元,并以166,244.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2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四、一六二团、百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姚某给付鉴定产生的费用39,708元;五、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九鼎公司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如下:
建筑业统一发票13张,拟证实九鼎公司收到一六二团支付“一六二团集贸市场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7,989,280.94元,其中的1,250,000元,经庭下核实此款亦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而非是装修餐厅和宾馆的费用。经质证,姚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一六二团向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不能证实九鼎公司已向姚某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且九鼎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百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一六二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九鼎公司已将一六二团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付给了姚某本人。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九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一六二团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如下:
1.2013年12月17日《竣工报告》和2015年3月27日的《一六二团集贸市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二份,拟证实两份报告中均有姚某本人的签字,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工作,相关工程款数额也是确定的,姚某主张工程款的期限应当从报告确定的日期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同时证实报告中并没有关于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核算内容,一六二团不应当承担支付地下室工程款的责任。经质证,姚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竣工报告上并非姚某本人的签字,且结算审核报告中只有地上两层并不包括地下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9,300,042.05元不含地下室,地下室部分的价款应单独计算,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作为共同发包方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九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审计总价为9,300,042.05元,扣减百佳公司、一六二团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一六二团尚欠九鼎公司工程款20多万元。百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一六二团提出的涉案项目地上两层与地下室部分是相互独立的项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姚某、九鼎公司、百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2013年4月27日《九鼎公司施工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拟证实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钢窗投标价是493,677.83元,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的评估价扣减姚某未施工的该项费用,属于认定错误,应当按投标文件中的493,677.83元予以扣减。经质证,姚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系经各方同意共同委托,鉴定意见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扣减部分的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九鼎公司、百佳公司、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上诉人姚某、百佳公司及第三人***当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5月3日,百佳公司与姚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佳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第九师一六二团综合集贸市场”工程项目发包给姚某施工,工程内容是除门窗、钢梯外的施工图全部,资金来源是自筹,合同价款为8,168,100元。后因一六二团申请到一笔项目资金,一六二团便与百佳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涉案工程。一六二团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九鼎公司中标,中标工程概况载明“地上一层”(实为“地上二层”),建设规模7164.99平方米,中标工程价款9,300,042元。2013年5月8日,一六二团与九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六二团将“第九师一六二团集贸市场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给排水与采暖、电气、屋面,合同总价款为9,300,042.05元,后姚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九鼎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姚某在施工过程中,按照一六二团和百佳公司的要求,对涉案工程项目中一段和二段新增了地下室部分。根据新疆中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巨价字(2024)第004号]可知,新增地下室A(—段)、B(二段)的工程造价为1,190,089.8元(清单计价),土方回填239,879.98元(清单计价),原土方158,912.56元,所有门窗价款479,608.01元(清单计价)。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门窗部分姚某未进行实际施工,在九鼎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为493,677.83元。
再查,九鼎公司将一六二团支付的工程款7,989,280.94元,在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后全部支付姚某。百佳公司亦向姚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三、涉案工程招标时是否包含地下室部分,以及地下室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四、涉案工程款是否已付清;若未付清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姚某与九鼎公司、百佳公司及一六二团并未就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姚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九鼎公司、百佳公司、一六二团及原审第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1.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第九师一六二团综合集贸市场工程项目原系由百佳公司发包给姚某个人施工完成,后因一六二团申请到相关项目资金,一六二团便与百佳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涉案工程,在项目施工中一六二团、百佳公司均投入了相应的资金,项目竣工后并取得了涉案工程的使用权。后虽系由一六二团单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九鼎公司,但并不影响对一六二团与百佳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合作开发涉案工程项目的认定。
2.姚某与九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姚某与九鼎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理由如下:一是从各方缔约情况来看,涉案工程项目虽有九鼎公司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与前期百佳公司与姚某约定的价款(包括门窗及抹灰部分)基本一致,且百佳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合同亦明确约定由姚某挂靠九鼎公司施工,按工程价款的3%向九鼎公司支付挂靠费及税金,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姚某亦是按一定比例向九鼎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由此可知,姚某实际参与了前期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知晓承包合同的相关内容。二是从实际履行行为来看,九鼎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而是全部由姚某个人负责项目的管理和实际施工工作,一六二团及百佳公司亦直接向姚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三是从身份关系来看,姚某并非九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由此可见,九鼎公司与一六二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姚某借用九鼎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履行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九鼎公司与姚某之间系转包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九鼎公司与一六二团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013年5月8日,九鼎公司虽经过招投标程序与一六二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九鼎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作为被借用资质的一方,欠缺与一六二团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因九鼎公司已将一六二团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后全部支付姚某,姚某也无证据证明九鼎公司截留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在实际施工人姚某明知其与九鼎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不存在发、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其向九鼎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姚某与一六二团、百佳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百佳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合同可知,百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共同发包人,明知姚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需挂靠九鼎公司进行施工,仍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姚某实际施工,并直接向姚某支付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而对于一六二团,其明知涉案工程系发包给九鼎公司施工,却直接向姚某支付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说明一六二团对于姚某挂靠九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也是知情的,一六二团作为发包方虽未与姚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姚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九鼎公司与一六二团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向一六二团、百佳公司主张工程款。
三、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如何认定问题。
1.对涉案合同内工程价款部分。2013年5月6日的中标通知书[正元中字九(2013-37)号]中标工程概况列明,涉案工程项目为地上两层,无地下室,中标工程价格为9,300,042元整。2013年5月8日,九鼎公司与一六二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300,042.05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姚某依据九鼎公司与一六二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涉案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量(门窗部分除外),姚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取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2.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地下室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在姚某施工过程中,一六二团、百佳公司、九鼎公司就增加的地下室部分工程,虽未签订工程签证单,但新增的地下室确系***按照一六二团和百佳公司的要求完成,根据公平原则,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而不应计算在原工程总价款之内,否则不利于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新增地下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90,089.8元、土方回填239,879.98元、原土方158,912.56元、所有门窗价款479,608.01元。综上,涉案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应包括两部分,即合同内的工程价款部分和合同外新增的地下室工程部分,具体金额为:9,300,042.05元+1,190,089.8元+239,879.98元-158,912.56元=10,571,099.27元。
3.姚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姚某对涉案工程的门窗部分未进行施工,故门窗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从其应得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因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已在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进行了明确,且该计价更接近当时的实际价格,故本院决定采用该价格予以确定姚某应得工程款的实际数额。综上,姚某就第九师一六二团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为:10,571,099.27元-493,677.83元=10,077,421.44元。
四、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付清问题。
1.关于一六二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一六二团就涉案工程向九鼎公司支付工程款7,989,280.94元,九鼎公司依照约定在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后将一六二团支付的工程全部支付姚某。在九鼎公司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中均有姚某本人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姚某提出的在九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1,347,684元自己并未收到,而是由百佳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九鼎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上均有姚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应认定姚某实际收到了九鼎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至于姚某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如何处置,系其个人的民事处分行为,与本案无关,若其与百佳公司及***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姚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2.关于百佳公司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百佳公司主张其已向姚某支付工程款5,194,813元,姚某自认收到1,104,813元,对于姚某自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姚某未认可部分,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2013年7月11日的借款1,000,000元、2013年9月13日的收款600,000元、2013年9月29日的收款250,000元。上述三份凭证上均有姚某本人书写的“此款只作凭证,款已还清”,且该收借据系百佳公司提供,故上述三笔款项不应计算在百佳公司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2.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800,000元,借条上有姚某本人签字,且注明了系一六二团综合农贸市场工程款,同时结合姚某与百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习惯和方式,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百佳公司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3.2013年12月5日的借款300,000元,借条上有姚某本人签字,且注明了系一六二团综合农贸市场工程款,同时结合姚某与百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习惯和方式,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百佳公司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故姚某仅认可收到其中的150,000元,另外150,000元未收到的意见不符合市场交易一般常理,也符合双方交易的日常习惯,本院不应支持。4.2014年5月23日的收款550,000元,收条上有姚某本人签字,并注明了系工程款,且姚某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百佳公司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同时结合姚某与百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习惯和方式,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百佳公司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5.2014年9月1日的欠款40,000元、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700,000元,欠条上均有姚某本人签字,且注明了系一六二团综合农贸市场工程款,同时结合姚某与百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习惯和方式,上述两笔款项应认定为百佳公司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6.2014年1月29日向***付款20,000元,姚某对该笔借款有异议,且付款说明上无姚某本人的签字确认,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百佳公司向姚某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百佳公司对此可以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本案不做处理。
综上,百佳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实际已向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344,813元,加上一六二团支付的7,989,280.94元,一六二团、百佳公司已累计向姚某支付工程款11,334,093.94元,涉案工程款已超付,故对姚某上诉要求一六二团、百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九鼎公司、百佳公司、一六二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关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9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67元、鉴定费39,708元,由姚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3元,由姚某负担。(此款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12,233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二团已预缴793元,塔城百佳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14,567元,姚某于此判决生效五日内将以上款项转付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二团、塔城市百佳商贸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