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21民初876号
原告:***,男。
被告:太原市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太原市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太原市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艺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7,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贵州省江口县太平镇湿地公园改造工程项目由被告中基公司承建,将承接的第二标段景观园林工程转包给被告园艺公司具体施工,被告艺园公司委托***、***和***负责采购湿地公园改造***,***知道原告手里有***货源,遂以电话和微信方式与原告协商,并于2017年3月11日双方达成如下约定:原告以150元/吨价格向被告艺园公司二标段提供***,原告负责将***运至采购方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采购方负责卸车及其他相关事宜,每满500吨全款结算货款,供货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货款。2017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艺园公司供货1903吨,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85,450元,按照约定被告艺园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货款,直至2017年5月30日前,被告艺园公司通过银行和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45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一直坚持用协商方式解决这一问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未结货款,原告为了支付运费和人工费只能向朋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先行垫付,原告每月承担利息人民币2,000元,被告艺园公司已拖欠原告货款长达5个月之久,被告艺园公司应当承担5个月的借款利息作为违约金(即人民币1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艺园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作如下答辩: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诉称部分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承揽太平镇湿地公园改造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属实,但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是向***购买,购货款也支付给***,***向谁购买***答辩人不过问,只要验收合格即可。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购买过***,更没有商谈过购买价格;2、答辩人共向***购买1,911.18吨***,每吨价格人民币160元,答辩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已向***支付货款人民币297,898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890.8元。基于***因病去世,待***家人情绪稳定后,答辩人直接将欠结货款付给***的亲属;3、至于被答辩人与***之间是如何约定,答辩人不知情。被答辩人与***的亲属商谈此事,不应诉请答辩人给付该货款。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答辩人与***有买卖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基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省江口县太平湿地公园第二标段景观园林工程项目由被告艺园公司承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原告身份证,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卡号62×××2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页)、微信聊天转账截屏图(1页)、农业银行打款记录(1页),只能证明案外人向原告转款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艺园公司以转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艺园公司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号证过磅单(江口小康混凝土有限公司3页、贵州铜仁市梵净山粮油股份有限公司2页),虽能证明贵D×××××、贵J×××××、湘N×××××及车辆尾号为77075等车辆运石过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艺园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艺园公司认为能证实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质证意也不能成立,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4号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不能证明被告艺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艺园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和无法确认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号证***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艺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条件下原告向被告艺园公司交付***的事实,对被告艺园公司认为自己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号证借条,该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号证催讨货款照片,虽能证实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号证录音(原告与***通话3***、原告与被告中基公司工作人员录音、原告与被告艺园公司工作人员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商议货物价款事项和原告调查被告信息的情况,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因此被告艺园公司认为该证内容不真实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质证意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艺园公司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1号证营业执照,能证实原告登记信息情况,且原告无异议,对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汇款记录单,虽能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向案外人***转款297,898元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号证***、***书面证言,由于不符合证人不出庭的法定条件,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艺园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规定,在原、被告之并未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黎